|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了确保行政机关公平公正执法,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和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法政办〔2020〕15号)的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0年本)》、《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主办监察员制度》、《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已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其配套制度的通知》(豫人社〔2009〕226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其配套制度的补充通知》(豫人社法制〔2013〕17号)同时废止。
2020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法规处)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0年本)
一、就业培训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1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 | 《就业促进法》第64 条、《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42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4 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2 | 职业中介机构违法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有违法所得的 | 《就业促进法》第 65 条、《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43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3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 《就业促进法》第66 条第2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劳动者押金 1000 元以下的 | 以每人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劳动者押金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 | 以每人 100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劳动者押金 2000 元以上的 | 以每人 1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4 | 用人单位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 号) 第 67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且涉及人数 5 人以下的,或谋取 500 元以下 不正当利益的 | 处以 500 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且涉及人 数 5 人以上的,或谋取 500 元以上不正当利益的 | 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5 | 用人单位违法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 号) 第 68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涉及人数 3 人以下的 | 处以 500 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涉及人数 3 人以上的, | 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6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 号) 第 71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有一项 未明示的 | 处以 500 元以下的罚款 |
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均未明示的 | 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7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 号) 第 72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建立 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处以 500 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未建立服务台账的 | 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8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 号) 第 73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收取 的中介服务费在 300 元以下的 | 处以 500 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在 300 元以上的 | 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9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 号) 第 74 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改正按时改正的 | 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改正未按时改正的 | 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3000 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6000 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 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10 |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 号) 第 75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用工60 日内未办理的 | 处以 500 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用工超过 60 日未办理的 | 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11 | 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2号)第 29 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所得涉及金额 1 万元以下,或 涉及就业证或许可证书 3 本以下的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所得涉及金额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或涉及就业证或许可证书 3 本以上 6 本以下的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
非法所得涉及金额 3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或涉及就业证或许可证书 6 本以上 10 本以下的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 得,并处以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所得涉及金额 5 万元以上,或 涉及就业证或许可证书10 本以上的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 28 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下,或涉及劳动 者 5 人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 或涉及劳动者 5 人以上 10 人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或涉及劳动者 10 人以上 15 人以下 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或涉及劳动 者 15 人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13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 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7 号) 第 53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学生 5 人以下,或者违法办学 时间 1 个月以下的 | 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学生 5 人以上 10 人以下,或者 违法办学时间 1 个月以上 2 个月以下的 | 处以 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学生 10 人以上,或者违法办学 时间 2 个月以上的 | 处以 6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7 号) 第 55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 下且总额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下的 |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 |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 |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且总额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 |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99 号)第50 条 | 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 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按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警告 |
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16 |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62条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限期改正的 | 予以警告 |
有违法所得,逾期 7 日以下未改正 的,或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下的,或非法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100 份以下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逾期 7 日以上 10 日以 下未改正的,或违法所得 3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或非法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100 份以上 500 份以下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有违法所得,逾期 10 日以上未改正 的,或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或非法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500 份以上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17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 号)第49 条 | 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 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不从办学结余而从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 5000 元以下的,或计算结余、确定取得回报比例超过法律规定一倍以下的,或取得回报比例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一倍以下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
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不从办学结余而从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 5000 元以上的,或计算结余、确定取得回报比例超过法律规定一倍以上的,或取得回报比例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一倍以上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18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 号)第51 条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逾期 10 日以下未改正,或违法所得 在 1 万元以下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逾期 10 日以上未改正,或违法所得 在 1 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
19 | 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 《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 |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 号)第 27 条 |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 非法所得 1 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 1 倍以下 的罚款 |
非法所得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所得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所得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 3 倍以上 4 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所得 4 万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 4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20 | 未经依法审批,面向社会开展职业培训的 | 《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第39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 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21 |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 《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第40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已提取部分使用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已提取未使用或部分提取部分使用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提取未使用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未提取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22 | 职业院校、企业以及职业培训机构骗取、挪用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 | 《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第41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退回,处所骗取、挪用资金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骗取、挪用资金 1万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处所骗取、挪用资金的1倍罚款 |
骗取、挪用资金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处所骗取、挪用资金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骗取、挪用资金 3万元以上的 | 责令退回,处所骗取、挪用资金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23 |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 |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 58条 | 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用工60 日内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30日内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 处以200元以上300 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用工超过 60 日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超过30日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 处以 3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二、社会保险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24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逾期不改正的 | 《社会保险法》第 84 条 | 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 | 逾期 20 日以下不改正的,或应缴社 会保险费在 1 万元以下的 | 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1 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 20 日以上 30 日以下不改正的, 或应缴社会保险费在 1 万元以上 2 万以下的 | 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 30 日以上不改正的,或应缴社 会保险费在 2 万元以上的 | 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25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 | 《社会保险法》第 86 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人社部令第20 号)第30 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逾期20 日以下不改正的或者未足额 缴纳部分占应缴数额 10 以下的 | 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1 倍的罚款 |
逾期 20 日以上 30 日以下不改正的或者未足额缴纳部分占应缴数额 10 以上 50 以下的 | 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逾期30 日以上不改正的或者未足额 缴纳部分占应缴数额 50 以上的 | 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26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 《社会保险法》第 87 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 13 号)第25 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 5000 元以下的 | 处骗取金额 2 倍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 | 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 | 处骗取金额 3 倍以上 4 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 20000 元以上的 | 处骗取金额 4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27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 《社会保险法》第 88 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21 号)第 30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 5000 元以下的 | 处骗取金额 2 倍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 | 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 | 处骗取金额 3 倍以上 4 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 20000 元以上的 | 处骗取金额 4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28 |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延迟缴纳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 第 259号)第 24 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 3 号)第 13 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 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迟延 1 个月以下的,或者缴费单位 用工人数在 20 人以下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罚款 |
迟延 1 个月以上 2 个月以下的,或 者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 20 人以上 40 人以下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迟延 2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的,或 者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 40 人以上 60 人以下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 万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迟延 3 个月以上的或者缴费单位用 工人数在 60 人以上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 号)第 23 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 3 号)第12 条 |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处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 20 人以下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 20 人以上 50 人以下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 50 人以上的, 或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连续违法行为超过 1 年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30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 27 条第一款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总数 10%以下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 1 倍罚款 |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总数 10%以上 20%以下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总数 20%以上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31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第 375 号)第 61 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 3 份以下虚假鉴定或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折合人民币 1000 元以下的 | 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 3 份以上 5 份以下虚假鉴定或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折合人民币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 | 处 5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 5 份以上虚假鉴定或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折合人民币 3000 元以上的 | 处 8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32 | 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第 375号)第 63 条、《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 8 号) 第 25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采取推诿、躲避等方式回 避调查核实的 | 处 2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拒收、拒签工伤认定相关 文书材料的 | 处 8000 元以上 1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拒绝协助调查的 | 处 12000 元以上 16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故意设置障碍或者制造伪证,阻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或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阻 挠调查核实的 | 处 16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33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 3号)第 14 条 | 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缴费单位主动改正 |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
缴费单位招用劳动者后3 个月以下,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 缴社会保险费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缴费单位招用劳动者后3 个月以上,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34 | 缴费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 3号)第 15 条 | 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经教育后停止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
经教育继续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 4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缴费单位因举报,加重报复举报人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 4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年内两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 7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35 |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逾期不改的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社部令第 13 号)第 24 条 | 处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 7 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 2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 7 日以上 10 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 8000 元以上 1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 10 日以上 15 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 12000 元以上 16000 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 15 日以上不改正的 | 处以 16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三、人事人才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36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 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 1号令)第 34 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 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 | 没有违法所得,经督促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但经督促不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 高不得超过 3 万元 |
37 | 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第 35 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 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 元;情节严重的, 并责令停业整顿 | 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或督促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或督促不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并责令停业整顿 |
38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 1号令)第 36 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 限期改正的 | 予以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
限期未改正的 | 予以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39 |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项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 1号令)第 37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 涉及应聘者 5 人以下,或者谋取非 法利益 2000 元以下的 | 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
涉及应聘者 5 人以上 10 人以下,或 者谋取非法利益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 | 处 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罚款 |
涉及应聘者 10 人以上,或者谋取非 法利益 5000 元以上的 | 处 6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
40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按照规定接受许可证年检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 2 号令)第16 条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0000 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 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人民币 | 没有违法所得的,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但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人民币以上 1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5000 元人民币以上 1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 1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人民币 |
四、劳动关系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41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 《劳动合同法》第 92条第 1 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4 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时改正的 | 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 7 日以下未改正的 | 处以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 7 日以上未改正的 | 处以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42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 《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 2 款、第 3 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 5 名以下劳动者财物的,或者 扣押 5 名以下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 | 以每人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 5 名以上 10 名以下劳动者财物 的,或者扣押 5 名以上 10 名以下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 | 以每人 100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 10 名以上劳动者财物的,或者 扣押10 名以上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 | 以每人 1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43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 《劳动合同法》第92 条第2 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第 24 条 | 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 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逾期 7 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 数 10 人以下的 | 以每人 5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的标准 处以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逾期 7 日以上 10 日以下不改正的, 或涉及人数 10 人以上 20 人以下的 | 以每人 7000 元以上 9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逾期 10 日以上不改正的,或涉及人 数 20 人以上的 | 以每人 9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 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44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33 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职工名册漏报人数在 5 人以下的, 或职工名册缺失法定必要内容的 | 处以 2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职工名册漏报在 5 人以上 10 人以下 的,或名册存在虚假职工信息的 | 处以 6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职工名册漏报在10 人以上15 人以下的 | 处以 10000 元以上 16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职工名册漏报在15 人以上的或者没 有职工名册的 | 处以 16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45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 《劳动法》第90 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 第 25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延长工作时间的,或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时间的,或月累计延长工作 时间 36 小时以上 48 小时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以每人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 48 小时以上 60 小时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以每人 2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60 小时以上的或者强迫加班的 | 给予警告,并以每人 3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46 |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 23 条第(一)(二)(三)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0 元以 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受侵害女职工人数在 5 人以下的 |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上 25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受侵害女职工人数在 5 人以上 10 人以下的 |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2500 元以上 4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受侵害女职工人数在10 人以上的 |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4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47 | 用人单位违法对怀孕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的;违法侵犯女职工生育产假权利的;违法对哺乳未满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 夜班劳动的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 第 619 号)第 13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23 条第(四)(五)(六)项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 职工每人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受侵害女职工人数在 5 人以下的 |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上 25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受侵害女职工人数在 5 以上 10 人以下的 |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2500 元以上 4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受侵害女职工人数在 10 人以上的 |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4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48 |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 23 条(七)(八)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0 元以 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受侵害未成年工人数在 5 人以下的 | 按照受侵害未成年工每人 1000 元以上 25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受侵害未成年工人数在 5 人以上 10 人以下的 | 按照受侵害未成年工每人 2500 元以上 4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受侵害未成年工人数在10 人以上的 | 按照受侵害未成年工每人 4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49 |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 19号)第 33 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务派遣单位有所列情形之一,但没有开展劳务派遣活动的 | 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务派遣单位有所列情形之一, 且开展劳务派遣活动,违法所得在 1 万以下的 | 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务派遣单位有所列情形之一, 且开展劳务派遣活动,违法所得在 1 万以上的 | 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50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二)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 30 条 | 处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能够接受监察的或 首次违法的 | 处以 2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因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等,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或设置障碍造成无法正常进行监察的,或 经再次督促后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 处以 8000 元以上 1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因投诉举报被检查,经责令改正后, 仍拒不改正的,或属于工资、社保、 劳动合同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 处以 12000 元以上 16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年内,出现上述违法行为 2 次以 上(包括 2 次)的,或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抗拒阻挠监察,或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以 16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51 51 |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 《劳动合同法》第85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 26 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逾期3个月以内的 | 按应付金额5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
逾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 | 按应付金额8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
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 | 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依法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给予何种等级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过错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九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适用从重标准处罚:(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5)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6)隐匿、销毁、伪造违法证据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适用最高限的标准处罚:(1)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2)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3)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的;(4)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5)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证人、执法人员的;(6)在发生自然灾害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本机关法制机构预先进行法律审核,之后才能提交本机关分管领导审签的工作程序。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做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其他案件材料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
第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审核。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审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标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五)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提交审核的案件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下列意见和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法制机构负责人在相关文书中签署“符合相关规定”的法制审核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裁量标准不当、程序违法或者超越职权的,法制机构单独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提出纠正、补充完善的意见;案件承办机构纠正、补充完善后重新报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七条 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建议予以研究,并作出相应处理后重新报送法制机构审核。
案件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法制机构审核通过的案件,由案件承办机构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的处罚意见和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做出审签决定。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交集体讨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负责。案件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条 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留存下列资料:
(一)行政处罚决定案卷移交清单;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书;
(三)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和监督,对典型行政处罚案例进行归纳和总结,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正确、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各地可根据本制度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省厅法制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指导,不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活动,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
第十四条 各省辖市局法制机构要定期对所属县(市、区)局行政处罚案卷进行检查评比。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主办监察员制度
第一条 为明确劳动保障监察责任,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效能,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主办监察员(以下简称主办监察员)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办理一件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过程中,主导案件的调查、审核、处理(处罚)进程直至结案,对案件负主要责任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主办监察员制度,加强对主办监察员的培训和考评,不断提高主办监察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提高监察执法水平。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对一案件指定主办监察员的同时,可指定若干名协办监察员。协办监察员是协助主办监察员做好案件的询问记录、证据收集、案情分析和跟踪落实等事务性工作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案件质量的第二责任人。
第五条 担任主办监察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且有两年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办案工作经验;
(二)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相关政策;
(三)具有较强的劳动保障监察业务能力、处置劳动保障突发事件的能力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秉公执法、责任心强。
第六条 主办监察员在案件办理中的权限:
(一)负责案件处理的组织实施,主导案件处理进程;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七条 主办监察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并拟定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见;
(二)分析案情,提出并拟定案件的调查方案;
(三)案件调查取证和处理过程中各项工作的组织协调;
(四)指导、协调协办监察员工作;
(五)组织对案件进行分析评议,提出并拟定处理意见;
(六)跟踪落实用人单位对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提出结案或撤案建议。
第八条 协办监察员应当积极配合主办监察员开展工作,可对案件提出个人处理意见。
协办监察员与主办监察员意见不一致的,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主办监察员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定,并说明不予采纳协办监察员意见的理由。
第九条 主办监察员、协办监察员经指定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重新指定:
(一)主办、协办监察员提出回避,或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经批准的;
(二)办案过程中严重失职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宜再继续办理该案的;
(三)因身体原因或工作调动等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办理该案的。
重新指定后,原主办、协办监察员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将案件有关材料全部移交给新任主办、协办监察员。不及时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被依法依纪追究责任的,应当重新审定主办监察员、协办监察员的任职条件。
第十一条 主办监察员被当事人投诉累计三次以上,经查实个人确有过错或办理案件措施不当,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
出现上述情况,情节特别严重的,不再担任主办监察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建立主办、协办监察员执法考评工作档案。考核评议采取定期考评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由上级或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
定期考评是指对主办、协办监察员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过程中德、能、勤、绩、廉等方面实行年度考核。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突出对办案质量、错案比例、办案数量、行政复议和行政败诉比例等办案实绩的考核。
不定期抽查是指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主办、协办监察员经办且在一定期限(月、季、半年)内的案件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主办、协办监察员的有关奖励制度,在评优评先、提拔使用、培训深造时,应当优先推荐办案成绩突出的主办、协办监察员。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统一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标准,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不断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 号)、《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法政办〔2020〕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是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以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期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照对象的制度。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是推进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制度的贯彻落实。
省厅设立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性案例的收集、初选、审核、编制、公布、使用和废止等工作。
第四条 指导性案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的处罚(处理)已经生效;
(二)案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处理)决定合理、法律文书规范;
(三)具有某一类法律适用问题的典型代表性;
(四)具有探讨法律适用难题的意义。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和逐级上报工作,各单位应当明确相应的内设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上报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使案例报送工作制度化、常态化。
第六条 指导性案例格式应当统一,一般应当包括案情介绍、处理(处罚)情况、要点评析和判决摘要等内容。
第七条 省厅指导性案例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收集的案例进行遴选,会同相关职能处室集体讨论、审核、完善。
第八条 通过审核的指导性案例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通过有关网站和刊物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厅应当定期对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按照一定体系编纂成册,公开发行。
第九条 指导性案例一经公布,即对全省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作用,可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处理)的参照。
第十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应当定期对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进行甄别、审核,当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与新颁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不相适应,或因其它原因丧失指导作用时,应当及时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