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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河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20-10-21 16:45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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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我省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国家《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施行后,我厅在广泛开展相关调研活动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河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截止时间到20201028日。

 

联系单位:人社厅人力资源流动管理处

    :hnrsscc@126.com

联系电话:0371-69690089 

                                

 

2020年10月21日


河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进行求职和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遵循原则] 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的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指导、监督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六条[建设方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七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八条[政策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九条[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基金,培育人力资源服务业的“领军企业”和“领军人才”,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鼓励高层次人才引进等,所需经费可以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鼓励合理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第十二[标准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人力资源市场的信息化水平,完善信息化制度,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提高数据质量,分析预测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发布市场监测信息,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第十四[鼓励自主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人才测评、猎头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信息化等高端业态和产品快速发展,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自主创新,增强科技创新能力。

第十五[国际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支持外商投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本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促进国际国内人力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服务机构分类]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十七条[公益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信息化服务;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八[经费保障]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政府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政府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申请]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备案业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和咨询;

(二)就业和创业指导;

(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二[行政许可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设立分支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服务机构变更]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批准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服务机构公示]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 设立外商投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引进人才

第二十七条[建立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化引进人才机制。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第三方机构或个人,与用人单位合作引进人才或者提供引进人才服务。对引才绩效突出的择优予以奖补。

第二十八条[人才待遇] 坚持刚性引才与柔性引智相结合,实现人才智力资源共享。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引进人才与本地同类人才在创办科技型企业、表彰奖励、科研立项、成果转化等方面可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留学人员创业] 鼓励和支持创建留学人员创业园、产业园,纳入创新创业扶持体系,依托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载体,吸引留学人员到本地创新创业。

第三十条[基层流动] 鼓励和支持人才向基层流动,在职称评审、人才招录、柔性引进和工资福利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五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三十一[求职者义务] 个人求职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义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资格条件、基本劳动报酬等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依法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设置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禁止收费项目] 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以培训等名义违规收取求职者登记费、体检费、服装费、押金等费用。

第三十四[流动要求]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审查义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禁止的违法行为]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方式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二)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四)扣押个人身份证明和其他证件,要求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财物;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服务外包]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信息安全]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密,不得泄露、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九[互联网招聘]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公示内容]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

(三)收费标准;

(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一[制度建设]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信息发布审查、投诉处理、服务台账等制度,完善服务功能,简化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服务台账应当真实、完整、连续,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四十二条[安全义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和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信息向社会发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监管主体和方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

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监管措施]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四十五[年度报告]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31日前向批准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第四十六[诚信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把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市场诚信建设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七条[对公共服务机构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绩效考核,推动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十八[组织建设] 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九[社会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指导和督促网络招聘平台在网站明显位置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规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规处理] 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规处理]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配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21 日起施行。19951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和20009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