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省直参保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82号),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注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企业代码证书等有关资料,向注册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养老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二、缴费申报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为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在缴费年度末,用人单位应到经办机构办理下一缴费年度的缴费申报。与缴费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动时,应及时申报。
三、征缴计划编制
(一)经办机构应按月编制基本养老保险费正常征缴计划,正常征缴计划应反映所有参保单位的当月应缴费情况。编制时间为每月的10日前。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或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及时编制基本养老保险费滞后补缴计划(附件1),并自对应应缴月份的次月1日起收取滞纳金或利息。
滞后补缴计划可以采取以下两种编制方式:一是每月10日前,对上月所有办理的滞后补缴业务,统一编制滞后补缴计划;二是每办理一项滞后补缴业务,生成一份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当月底前办理补缴,次月10日前编制滞后补缴汇总表。
(三)用人单位终止的,经办机构应及时终止征缴计划的编制。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一)用人单位应在月底前缴纳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不到账即为欠费;欠费天数计算起点为应缴月份的次月1日。
(二)截至上月底前,用人单位未按当月正常征缴计划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或未按当月滞后补缴计划足额缴纳相关费用的,或还有其他月份历史欠费的,经办机构应于本月10日前编制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或利息征收计划(附件2)并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本月底前补缴截至上月底前所有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对应的滞纳金或利息。限期补缴通知应附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对应滞纳金或利息明细表(附件3)(其中,累计欠费天数自应缴月份次月1日计算至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发出的上月底;应缴滞纳金=欠费本金×累计欠费天数×05‰)。
经办机构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时,应告知本月底前补缴到账的,不再加收本月时间段内的滞纳金;月底前不能补缴到账的,自欠费之日起,继续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并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处欠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或利息征收计划当月有效,次月应重新编制滞纳金或利息征收计划。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按从前向后原则记账,补缴额度不足一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对应滞纳金或利息时不记录个人账户。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人社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人社部发〔2013〕82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做以下处理。
1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划拨;
2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3向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或利息。
在划拨工作中,要充分发挥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作用,形成工作合力。
(四)经办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附件4)、滞纳金或利息征收计划、与之配套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和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对应滞纳金或利息明细表,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对用人单位处欠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按上月正常征缴计划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足额缴纳产生的欠费,不作为计算罚款的基数。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已做过罚款处理的,不再做重复处罚。
五、滞纳金或利息计算
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2011年7月1日之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按照对应缴费年度的记账利率加收利息,不再收取滞纳金,利息以复利计算。
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2011年7月1日之后时段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不收取利息。
六、延期缴费办理
延期缴费应具备人社部13号令、20号令规定的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的;二是用人单位提供担保与经办机构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延期缴费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其中,在省直参保的提供第一项、第二项材料):
(一)用人单位申请延期缴费的报告;
(二)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
的相关事实材料;
(三)省辖市及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关于用人单位申请延期缴费的审核意见报告。
延期缴费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延期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延期缴费期间,可以对部分参保职工单独办理补缴,以不影响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关系转移。延期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费。非经规定程序办理延期缴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免收滞纳金。
七、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各地不得自行出台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各地应对以前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统一按本通知规定执行。附件:1基本养老保险费滞后补缴计划
2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或利息征收计划
3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对应滞纳金或利息明细表
4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2014年11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14年11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