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以下统称“高温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规定和要求,就做好高温作业劳动者高温津贴支付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存在高温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措施,加强工作时间管理,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确保全天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6小时。用人单位不得因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高温作业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并为高温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三、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作业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作业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并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作时间、工资津贴等劳动保障权益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县级以上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201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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