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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程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5-01-22 09:17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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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人社〔2013〕12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程》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切实把基金监督检查落到实处,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规范基金管理行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基金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可直接或联合省辖市、县(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进行检查,也可授权省辖市、县(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机构,社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受益人应遵守社会保险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并配合基金监督检查。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可行使的职权、应承担的义务及回避制度。
    (一)可行使下列职权:
    1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    
    2 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3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4 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必须承担下列义务:
    1 办理检查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2 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3 为举报人保密。    
    (三)实行回避制度,确保检查工作的公平、公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1 与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检查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2 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3 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查公正实施的。    
    被检查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对检查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检查人员不得停止实施检查。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规定(附件1)。
    第二章检查准备
    第七条基金监督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监管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基金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范围和对象。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后应向上级基金监督机构报告(附件2)。
    第八条基金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后,基金监督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准备:
    (一)收集整理监督检查事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及有关政策制度;
    (二)赴有关单位实地调研,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听取基金管理情况介绍,了解业务、财务流程,掌握薄弱环节和基金风险点;
    (三)召开分析研判会,分析研究政策规定关键点、经办管理重点及容易发生问题的风险点,为实施监督检查奠定基础。
    第九条基金监督机构确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包括检查时间、范围、重点、方法及特殊情况的处理,并及时下发。
    第十条基金监督机构组织监督检查人员培训,部署监督检查工作,学习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基金监督检查方案下发后,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按照安排,部署本级监督检查工作,并就监督检查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在基金监督检查中,上级可派专人参与下级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也可采取交叉检查、联合检查、委托检查等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根据监督检查计划,基金监督机构可抽调有关人员组成监督检查组,指定组长,进行组内分工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根据监督检查内容,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通知书》(附件3),并于监督检查实施前三天送达被监督检查对象,并由被监督检查对象在《送达回证》(附件4)上签字盖章。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通知书》(附件5)主要用于告知检查时间、内容、要求以及需要准备的资料清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基金监督机构批准,检查人员可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一)举报、投诉有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必须立即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其他因提前通知可能会造成社保基金违法违规事实被隐瞒或改变的情形。
    第十四条被检查单位按照通知要求提供资料清单,并就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作以承诺,填写《承诺书》(附件6)。
    检查人员应核对被检查对象提供的资料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通知书》要求是否相符。对已提供并确认的资料应如实记录,对未提供的应注明原因,对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应责令其立即提供,拒不提供的,视为隐瞒。
    第十五条检查人员就检查事项听取被检查对象的介绍,并就有关情况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调查笔录》(附件7)。
    询问调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完成,如实记录。调查完毕后,笔录要经被调查对象审阅并签名确认,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字,当事人拒签的,应注明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检查人员可通过查阅、抄录、录音、录像、复制等多种方式提取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及数据信息。
    任何人员不得随意涂改、毁弃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及其它证据。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应及时予以封存。
    实施封存前,检查人员应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封存通知书》(附件8),由组长签字后送达被检查对象。
    封存原则上采取就地封存的方式。实施封存时,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人员都应到场,对封存的资料进行清点,填制《封存资料清单》(附件9),双方签字后各持一份。检查人员在封存的资料上加贴盖有印章的封条(附件10)。
    第十八条根据提取的资料数据,检查人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对检查事项逐项审核。
    通过审核比对,检查人员对被检查对象在业务操作的合规性、业务数据准确性、业务流程严谨性、业务管理规范性、科学性等方面做出评判。
    第十九条检查组应就监督检查的情况,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11)对检查涉及的环节进行逐项记录。
    第二十条审核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理归纳完整客观的记录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意见书》(附件12),并告知被检查对象。
    第四章整改总结
    第二十一条检查人员应对被检查对象存在问题进行分析评估。针对分析评估,检查人员应提出可行性的整改意见及处理建议,下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附件13)。
    第二十二条检查人员应与被检查对象及时沟通,了解整改的进度及其整改中存在的问题,督促被检查对象及时整改。
    被检查对象应落实整改措施,制定整改方案,按照要求、时限完成整改任务,并报送整改报告。
    第二十三条对在本级发生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重大违规违纪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检查结束后,检查组根据检查及整改情况,撰写检查总结(附件14),并向上级部门报告。
    检查总结报告应包括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存在问题、整改情况、处理处罚情况、工作建议等内容。
    第五章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检查人员应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资料归集整理,装订成卷。
    第二十六条凡记录和反映检查工作中形成的所有的文字、影像及其他相关材料均属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档案文书资料的排列规则:
    (一)按监督检查的时间先后排列文书资料;
    (二)每份或每组文书资料之间的排列规则是:正本在前,附本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请示在前,批复在后。
    第二十八条检查案卷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确定。
    检查案卷的保管期限按照人社部《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