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适老模式无障碍阅读
首页> 规范性文件资料库 > 2013 > 一、综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5-01-22 20:56      浏览 人次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人社厅发〔201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以下简称国办发18号文件)实施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抓好厂办大集体改革中职工安置、劳动关系处理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相关政策的落实,取得了积极进展。但也有部分地区反映,在相关政策理解和把握上还存在一些实际问题。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办发18号文件精神,统一把握相关政策,做好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积极开展厂办大集体职工再就业工作
    各地要深入企业宣传各项就业政策,着力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与培训,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对符合条件的厂办大集体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纳入就业扶持范围,简化工作流程,畅通政策落实渠道。对自主创业的,及时提供创业服务,落实好小额担保贷款、场地安排等优惠政策。对招用符合规定条件人员就业的企业,及时落实税收优惠、社保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等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要加大就业援助力度,多种渠道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及时兑现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等扶持政策。
    二、妥善处理厂办大集体职工的劳动关系
    各地要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国办发18号文件要求,加强对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指导,帮助厂办大集体企业制定完善职工安置方案,明确参加厂办大集体改革人员范围、民主程序、劳动关系处理和经济补偿支付办法等内容。
    要指导改制、关闭或破产的厂办大集体依法妥善处理企业与在职集体职工的劳动关系。与集体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测算和计发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要指导厂办大集体做好档案移交等工作,跟踪掌握本地区改制后企业劳动用工情况,加强对改制后的指导和服务,切实维护厂办大集体职工合法权益。
    三、切实解决厂办大集体职工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问题
    厂办大集体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按规定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对于已按统一政策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厂办大集体职工,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补缴、核销等多种措施,妥善解决他们的养老保障问题。其中,依法实施关闭、破产的厂办大集体确实无法通过资产变现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外,持依法关闭、破产手续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或采取其他办法妥善解决。要严格掌握核销的范围、界定条件及核销程序,确保基金安全和应收尽收,并妥善解决弥补资金来源问题。对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厂办大集体职工和退休人员,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将他们纳入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对于厂办大集体职工的医疗保障问题,要通过促进其实现再就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就业等形式再就业的,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为厂办大集体职工参保缴费、接续关系、享受相关待遇提供便捷的服务,将厂办大集体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厂办大集体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事关厂办大集体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及企业的沟通协调。要建立应急工作预案,完善重大情况报告制度,最大限度消除矛盾隐患,确保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201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