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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其配套制度的补充通知
 
    来源:       时间:2015-01-22 19:56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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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人社法制〔2013〕17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属各单位:
    为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着力解决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执法部门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等问题,根据省纪委、省监察厅、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专项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豫纪发〔2013〕24号)要求,我们再次对2013年10月底前颁布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有行政处罚裁量内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了认真梳理。共涉及一部法律《社会保险法》及实施条例、一部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两部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并对其中有行政处罚内容的条款制定了裁量标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者补足,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不予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者补足,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对用人单位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者补足,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对用人单位处欠缴数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1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处骗取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1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处骗取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1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的。
    处罚标准:不予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并补缴工伤保险费,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欠缴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一、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不予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以每人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以每人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劳务派遣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劳务派遣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劳务派遣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欠缴数额5000元以下或者欠缴数额占应缴总额5%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欠缴数额5000元以下10000元以下或者欠缴数额占应缴总额5%以上1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欠缴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欠缴数额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或者欠缴数额占应缴总额10%以上15%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欠缴数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欠缴数额20000元以上或者欠缴数额占应缴总额15%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欠缴数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0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