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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5-01-06 15:01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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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厅发〔20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2003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件),对行业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作出规定,同时授权统筹地区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几年来,各地认真贯彻29号文件,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有的统筹地区至今尚未出台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有的地方虽出台了办法,但在实践中并未实施,导致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为更好地贯彻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切实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费率浮动的重要性。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做好费率浮动工作,能够促进工伤预防工作,有利于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从根本上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能够充分发挥费率的调节作用,有利于在均衡用人单位负担的同时,维护基金平衡。各地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使工伤保险的费率真正“浮动”起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切实加强对地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督促指导,确保辖区内未出台费率浮动具体办法的统筹地区在2011年底前出台相关文件,并定期对费率浮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在汇总地方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对费率浮动的确定指标、浮动周期、浮动效果等进行分析研究,指导各统筹地区逐步完善费率浮动办法。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2011年底前要全部实现地市级统筹。尚未出台费率浮动办法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好本地区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应包括费率浮动的周期、浮动条件、浮动指标等。地市级统筹地区的费率浮动办法要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本地区基金运行情况、各类风险企业基金收支情况等进行测算、分析,积极参与费率浮动办法的制定工作。在当地费率浮动办法出台后,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对本辖区内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核定。
    五、着眼实现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在加强工伤保险预算管理,定期分析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保险制度运行影响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将统筹地区基金收支情况、工伤预防开展情况等与费率浮动机制挂钩的具体办法。
    六、已经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但没有纳入现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的,如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其费率暂按一类风险行业执行。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的建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加强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各地在开展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我部将适时对各地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督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