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人社工伤〔2011〕4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综合考虑我省物价增长水平等因素,决定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2010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一)此次调整坚持继续向待遇水平较低人员倾斜的原则,根据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同情况,确定每人每月增加金额: 1、伤残津贴 伤残一级:210元 伤残二级:200元 伤残三级:190元 伤残四级:180元 伤残五级:170元 伤残六级:150元 2、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120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100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75元 3、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100元(孤寡老人为120元) 其他亲属:75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为100元) (二)1996年10月1日前(不含1996年10月1日)发生的工伤,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另行增加10元。 (三)根据以上调整标准调整后,有关待遇仍达不到以下标准的,统一调整至以下标准: 1、伤残津贴:每人每月1200元。 2、生活护理费:完全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110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900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700元。 3、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人每月900元(孤寡老人为110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70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为900元)。 三、其他 (一)此次待遇水平调整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所需费用,由现发放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金渠道支付。伤残程度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调整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二)工伤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包括按退休人员安置),并按养老保险政策调整养老金的,不执行本通知关于伤残津贴的调整。 (三)根据有关规定,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所需费用按原渠道列支。 (四)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于2011年7月底前将增加的待遇发到相关人员手中。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工伤保险处报告。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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