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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办法
 
    来源:       时间:2015-01-06 18:15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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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劳鉴〔2012〕7号
    (2012年5月28日印发)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选聘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以下简称医疗卫生专家),并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三条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医疗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四)具有三年以上专业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热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四条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推荐,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的专业类别和数量,积极配合推荐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家。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医疗卫生机构推荐的医疗卫生专家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并经培训合格的,颁发《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聘任证书》,聘任期3年。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聘任的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学科专业类别,设置学科专业组,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编码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适时调整。
    第七条医疗卫生专家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遵守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遵守技术规范,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要认真听取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陈述,如实记录体征和检查诊断结果;严格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科学、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八条医疗卫生专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卫生专家应当提出回避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后,实行回避:
    (一)医疗卫生专家与被鉴定人存在亲属关系的;
    (二)医疗卫生专家与被鉴定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医疗卫生专家在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过程中,应服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统一安排,认真完成相关鉴定工作任务,不得无故离岗、脱岗,影响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医疗卫生专家在参加鉴定前、中、后,要严守秘密,不得泄露被鉴定人员隐私,不得泄露与鉴定及结论相关的敏感事项。
    第十一条被聘任的医疗卫生专家应积极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学习、培训和案例讨论活动,积极参与研究具体操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提高鉴定业务水平。
    第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期对被聘任的医疗卫生专家进行审核和聘任期满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核,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解聘,并通报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一年内连续三次抽派均不能参与鉴定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鉴定工作中表现优异的医疗卫生专家适时进行表彰。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