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人社〔2009〕493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落实国家工作时间制度,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等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外省市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用人单位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时制度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不确定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用人单位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人员; (二)用人单位中的长途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机动作业的人员;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职工休息权利。 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或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人员;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行业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人员; (三)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生产条件限制或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人员; (四)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 用人单位实行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工作制,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标准工时工作制基本相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制度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四、用人单位对部分岗(职)位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取得本单位工会组织同意或部分岗(职)位涉及人员同意,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后,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行政许可后实施。 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除取得劳务派遣人员联名签署同意意见外,还应征得劳务派遣单位的同意,由用工单位向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省属企业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外省市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后,向法人登记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五、用人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及职工人数; 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理由及以周、月、季、年为综合计算周期的理由; 3、劳动者休息休假办法和延长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及支付办法。上年度本单位工时制度执行情况。 (三)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四)工会组织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或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职)位涉及人员联名签署的意见。 (五)职工(代表)大会关于部分岗(职)位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议。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件或材料。 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申请要依法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受理、不受理、不予受理或补正材料等处理。对受理的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初次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被许可人,许可有效期为一至三年。对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被许可人,许可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实行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行政许可机关申请延续。法人登记或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职)位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 八、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文书管理,依据档案管理制度按年度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一般为短期,许可有效期限较长的,档案保管期限不得短于许可有效期限。 九、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许可工作流程,认真把握许可条件,建立健全管理台账和监督制度,依法加强对用人单位工时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情形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撤回、撤销或注销手续,同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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