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人社〔2009〕163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决定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原则 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工资实际增长水平相结合;与生活费用变化情况相结合;与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供养亲属类别相结合;适当向待遇水平较低人员倾斜。 二、调整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2008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三、调整方法和标准 (一)根据向待遇水平较低人员倾斜的原则,此次调整继续以工伤发生时间的不同确定相应基数: 1.1996年10月1日前(不含1996年10月1日)发生的工伤,基数=统筹地区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18.54%)÷12×55% 2.199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基数=统筹地区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18.54%)÷12×50% (二)结合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不同情况,按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每人每月增加数额,具体如下: 1.伤残津贴 伤残一级:基数×90% 伤残二级:基数×85% 伤残三级:基数×80% 伤残四级:基数×75% 伤残五级:基数×70% 伤残六级:基数×60% 2.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基数×40%(孤寡老人为50%) 其他亲属:基数×30%(孤寡老人或孤儿为40%) 3.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数×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数×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基数×30% 四、其他 (一)此次待遇水平调整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所需费用,由现发放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的资金渠道支付。伤残程度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调整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二)工伤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包括按退休人员安置),并按养老保险政策调整养老金的,不执行本通知关于伤残津贴的调整。 (三)根据有关规定,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所需费用按原渠道列支。 (四)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确定本地调整的具体数额,并于2009年7月底前将增加的待遇发到相关人员手中。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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