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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12-26 18:01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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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豫人〔2008〕103号
    各省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局、财政局,省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落实好中组部、人事部的工作部署,充分发挥奖励的激励导向作用,进一步规范奖励行为,逐步建立制度化的奖励机制,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请与《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一并执行。
    一、规范奖励的种类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五种。除公务员法规定的奖励种类外,由各级政府开展的本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工作仍按原有规定进行。省政府开展的单项荣誉称号(如“河南省××工作先进集体”、“河南省××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按照省政府的要求进行。由省人事厅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的省系统综合性奖励名称统一规范为“河南省××系统先进集体”、“河南省××系统先进工作者”,每3年表彰一次。
    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奖励。
    二、从严控制奖励的数量
    各地、各部门在实施奖励时,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和压缩各种表彰事项的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奖励的数量。
    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奖励中,荣誉称号授予数量由省委、省政府根据情况确定;记集体一等功不超过参评单位总数的1.5%,个人一等功不超过参评人数的0.05%;记集体二等功不超过2%,个人二等功不超过0.5%;记集体三等功不超过4%,个人三等功不超过2%;集体嘉奖不超过8%,个人嘉奖不超过15—20%。
    系统奖励中,先进集体数量应掌握在本系统单位总数的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50个,先进工作者数量应掌握在本系统人员总数的0.3%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0名。
    奖励应面向基层,注意更多地向工作、生产第一线倾斜。对各级领导班子成员的奖励应从严掌握,根据奖励的范围和条件,各级领导班子成员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20%。对副厅级及其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进行奖励。
    三、规范奖励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授予省级荣誉称号的奖励,由省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委、省政府批准,以省委、省政府名义表彰。系统奖励,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主办部门共同研究和表彰。
    记一等功,由省政府授权省人事厅批准;设区的省辖市市委、市政府或省直机关可给予管理权限内的公务员或公务员集体记二等功以下奖励;不设区的省辖市市委、市政府,县级党委、政府或省辖市市直机关可给予管理权限内的公务员或公务员集体记三等功以下奖励。
    省直机关、省辖市市直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命的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必须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政府批准。
    四、明确奖励的标准和相关待遇
    省部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获得者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它奖励种类均属一次性奖励。
    省委或省政府授予的“河南省××工作先进个人”等单项荣誉称号的个人,其奖金或奖品标准由省委或省政府研究确定;由省人事厅与有关部门联合表彰的“河南省××系统先进工作者”按二等功奖励标准执行。
    全省各地要建立健全规范的奖励经费管理使用制度。县级以上政府设立奖励专项资金,按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纳入当年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奖励专项资金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按政府人事部门核准的奖励人数和费用标准划拨。同级政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奖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省政府不再直接受理省直各单位的奖励经费申请。
    全省各地在开展奖励活动时,所需的奖金及奖章、奖牌、证书、奖状制作经费一律从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任何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省直机关、设区的省辖市市直机关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下发的公务员奖励决定,须及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报告。人事部门经审核后,应及时兑现获奖公务员的有关待遇。
    五、严肃奖励纪律
    对未经批准开展奖励活动,擅自扩大奖励范围,提高奖励标准乱发奖金的机关,由同级党委、政府或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主办单位和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办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是本级党委、政府综合管理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日常管理和监督。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奖励工作进行检查和情况通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当地党委和政府,保证奖励工作更加健康地开展。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报告省公务员主管部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组发〔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二○○八年一月四日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激励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九条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奖励的实施
    第十条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授予“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
    第十二条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调整公务员奖金标准。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四条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奖励的监督
    第十五条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本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六条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十八条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十九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3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6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公务员奖励审批表(略)    
          2、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略)
          3、公务员奖金标准(略)
          4、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式样(略)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