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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新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12-26 05:53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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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豫劳社失业〔2007〕9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点工作,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批准于2005年12月12日起施行。近两年来,“五统一”的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进一步促进了扩面征缴工作,增强了失业保险保障能力,提高了管理服务水平,较好的发挥了失业保险制度保生活、促就业和失业调控的功能作用。实践证明,新乡市实施市级统筹是成功的。
    现将《新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工作中参考,并结合当地实际,在条件允许时,积极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新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能力,确保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市级统筹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市级统筹的总体目标:建立实行统一费率费基、统一基金收支管理、统一业务经办、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经办机构及人员管理的“五统一”的失业保险市级统筹体制。
    (二)市级统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坚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形成统一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提高失业保险抵御失业风险的能力,确保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尽快再就业。
    二、统一失业保险费率、费基
    (一)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统筹管理。新乡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全市统筹,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没有工资基数或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按照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每年7月1日起,根据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各单位及其职工的工资水平,统一对失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进行调整。
    三、统一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
    (一)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全额缴拨,收支两条线管理。市本级及各县(市、区)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和欠交的失业保险费同属市级统筹基金。各县(市、区)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应在办法实施30日内全额划转到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分户)进行管理。
    (二)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分户和支出分户。各县(市、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于每月底前划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汇总后及时转入市财政局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分户)。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报送当月支出计划,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8日前统一汇总后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月份支出计划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支出计划的审核工作并将基金转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专户;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拨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分户进行发放。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支出分户留存不少于1个月正常支出的失业保险周转金。
    (三)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编制全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四)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存款不足以保证支出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敷使用时,可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省调剂后仍有缺口时,由市财政予以补贴;在市财政给予补贴的同时,根据需要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调整缴费比例。
    四、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经办
    (一)统一业务经办规程。零星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及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再就业服务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失业人员登记接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发放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统一失业人员管理。接收失业人员在10人以下的,经专职人员审查,报主管负责人或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接收手续。一次性接收超过10人(含10人),由专职人员审核档案,主管负责人或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查把关,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接收手续。属于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应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
    未参保单位要求移交失业人员的,原则上不予办理接收手续。确需办理的要经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参保手续,并从应参保时间算起补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从未参保单位转移到参保单位的职工,应当补缴转移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并需在新的参保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方能办理失业人员移交手续。处于停保状态,重新续保的职工,应在新的参保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方能办理失业人员移交手续。
    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的,移交失业人员时,需提供改制、破产批文及实施方案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经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办理接收手续。
    除关闭、破产企业外,一次性裁员超过10%并且在100人以上的,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失业人员凭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并逐步纳入社区统一管理。
    (三)统一失业保险关系迁移管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全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迁移的,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五、统一失业保险待遇标准
    失业保险金统一按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实行全市统一发放。其中县(市)失业保险金标准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分三年(第一年按80%,第二年按90%,第三年及以后按100%)逐步过渡到市区发放标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统一经办机构及人员管理
    (一)市级统筹工作实行全市统一管理、政事分离原则。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二)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更名为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规格相当于副县级,隶属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管理中心为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派出机构,规格相当于副科级。市与县(市、区)失业保险管理中心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全额预算管理。
    (三)统一管理失业保险经办人员。原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照编制限额择优上划,不得超编上划。市财政局按照上划人数和市本级实际执行工资标准,从县(市、区)财政上解人员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解决人员经费。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市、区)上划人员的人事档案、工资关系等实行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组织对上划人员的定级、晋级、奖惩、调整、聘干等工作。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正职和副主任科员的任免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当地组织部门共同考察,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任免手续,并报县(市、区)委备案。副职的任免由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管理中心提出意见,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研究确定,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四)统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资产管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上划的资产,由各县(市)国资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在职正式人员上划的比例分配就业局现有资产,并上报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资产认定。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办公用房及办公设施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剂解决。
    (五)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激励约束机制和征缴奖励制度。县(市、区)政府与市政府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对未完成目标任务和全供事业单位2%部分拨付不到位的县(市、区),其差额部分由县(市、区)补足后视为完成任务,但仍作为用人单位欠费处理;不主动补足的由市财政从县(市、区)财政直接扣划。超额完成省、市下达征缴目标任务的,按超额部分的5%进行奖励;所需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作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专项业务经费。
    七、加强对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级统筹工作政策业务性强,涉及面广,要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人事、编制、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组织实施。成立由常务副市长为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主要负责向省争取试点城市、研究制定实施办法、督促指导各级各相关部门制定配套文件和协调处理市级统筹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常务会首先研究通过了《新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新政〔2005〕45号),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市级统筹工作实施方案(新政办〔2005〕150号),市编委印发了市级统筹经办机构设置问题的通知,市劳动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相继制定了会计业务、人事管理、业务规程、经费管理等配套规章制度,基本形成了市级统筹工作的政策制度体系,为新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