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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新乡市人民政府《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12-26 21:55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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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豫劳社医疗〔2006〕13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尚未出台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的省辖市参考新乡市的做法,尽快出台实施当地农民工参保办法,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权益。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六日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豫政 〔2006〕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 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若干意 见》(豫劳社医疗〔2006〕6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签定劳动合同和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已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市市区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第三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遵循“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
    第四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作为缴费基数,建立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筹集的医疗保险费单独建帐,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用人单位原则上每半年缴纳一次;每半年缴纳一次确有困难的,可按季或按月缴纳;经济效益好的用人单位可按合同期一次性缴纳。
    第五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因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转诊转院办法等,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六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农民工连续缴费满两年以上,符合本市规定的门诊重症慢性病条件的,享受门诊重症慢性病医疗待遇。具体办法参照《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病管理办法》(新劳〔2001〕97号)执行。
    第八条农民工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按《新乡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新政〔2001〕44号)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享受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规定待遇。
    第九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可在工商注册地、生产经营地或施工地参加医疗保险,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且未参加医疗保险,但生产经营地或施工地在本市市区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第十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至缴费期满为止。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参保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造成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农民工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医疗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农民工在本市市区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在本市市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参保。
    第十三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6日起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