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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劳动保障主办监察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12-26 13:55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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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豫劳社监察〔2006〕15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河南省劳动保障主办监察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劳动保障主办监察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员执法行为,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效能,明确劳动保障监察责任,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办监察员是指全面负责一宗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组织实施直至结案,并对办理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主办监察员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并按立案报批程序以书面形式明确,通常实行一案一指定原则。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主力、监察员制度,加强对主办监察员的培训和考评,不断提高主办监察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提高监察执法水平。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可以同时指定若干名协办、监察员。协办、监察员是指从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中选派,协助主办、监察员做好案件的询问记录、证据收集、案情分析和跟踪落实等事务性工作的人员,是案件质量的第二责任人。
    第五条担任主办、监察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且有两年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办案工作经验;
    (二)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相关政策;
    (三)劳动保障监察业务能力较强,具有独立立案和处置劳动保障突发事件的能力;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秉公执法、责任心强。
    第六条主办监察员在办理案件中的权限:
    (一)负责案件处理全过程各环节的具体工作;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七条主办监察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案情,提出案件的调查方案;
    (二)提出并拟定不予受理立案的意见;
    (三)案件调查取证和处理过程中各项工作的组织、协调;
    (四)指导协调协办监察员工作;
    (五)组织对案件的分析评议,提出拟定案件的处理意见;
    (六)跟踪落实违法违规用人单位的整改情况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提出结案或撤案建议。
    第八条协办监察员应当积极配合主办监察员开展工作,可对案件提出个人处理意见。
    协办、监察员与主办监察员意见不一致的、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协商仍不一致的,由主办监察员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定,但必须说明不予采纳协办监察员意见的理由。
    特殊情况下不便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时,先按主办监察员意见办理,事后应当及时上报说明情况。
    第九条主办、协办监察员经指定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及时重新指定:
    (一)主办、协办监察员提出回避,或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经批准的;
    (二)办案过程中严重失职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监察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宜再继续办理该案的;
    (三)因身体原因或工作调动等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办理该案的。
    重新指定后,原主办、协办监察员应当依法依纪及时将案件有关材料全部移交给新任主办、协办监察员。不及时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被依法依纪追究责任的,应当依法依纪重新审定主办监察员、协办监察员任职条件。
    第十一条被当事人投诉累计二次以上,并经查属实,个人主观上确实有过错或办理案件措施不当,故意瞒报或不及时请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
    出现上述情况,情节特别严重的,不得再任主办监察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建立协办监察员执法考评工作档案。考核评议采取定期考评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由上级或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
    定期考评是指对主办、协办监察员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过程中德、能、勤、绩、廉等方面实行年度考核。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突出对办案质量、错案比例、办案数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败诉比例等办案实绩的考核。
    不定期抽查是指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主办、协办监察员经办且在一定期限(月、季、半年)内的案件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主办、协办监察员的有关奖励制度,在评优评先、提拔使用、培训深造时,应当优先推荐办案成绩突出的主办、协办监察员。
    第十四条省劳动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