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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国家人事部、建设部《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12-26 08:55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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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人职〔2006〕27号
    各省辖市人事局、房地产管理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9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就我省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及认定考试工作有关补充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建立,对于提高物业管理专业管理人员素质,提高和规范我省物业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各地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级人事、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各司其责,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省人事厅会同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实施、指导、监督、检查,省建设厅负责考前培训、资格证书注册登记等日常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省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三、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报考工作要严格按照《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的申报范围、条件及程序进行。各省辖市符合报考条件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所在省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初审,同级人事部门资格审查后,报省建设厅审核汇总;省直单位符合报考条件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省建设厅审核汇总,报省人事厅审查合格后,统一到省人事考试中心报名。中央驻豫单位按照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四、考试合格人员,需持由省人事厅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和有关证件,经注册后方可以物业管理师的名义执业。
    五、认定考试申报工作补充要求
    (一)2006年物业管理师认定考试申报工作定于9月进行。认定考试申报条件、考试组织、考试方式、考试申报材料和考试程序请各省辖市按国家人事部、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省辖市房管局负责组织本辖区拟参加考试人员报名,申报材料按文件要求格式统一报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可从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业信息网和河南估价经纪网下载。
    申报人员报名时,需提供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2份,证书类材料经复核一致后,退回原件。
    (三)因工作调动且在新的单位工作不满1年者,应由原单位出具职业道德证明和管理业绩证明,由原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申报条件中计算任职年限、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以2006年8月16日为准。
    (五)认定考试的有关安排
    1.报名截止时间:2006年9月20日前。
    2.考试时间:2006年10月28日上午9:00-12:00。
    3.《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请申报人员向中国物业管理协会订购,联系电话:010-88083109。
    (六)其它
    1.认定考试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希望各地认真落实有关规定和要求,确保认定考试报名工作顺利进行。凡在报名审查工作中不认真把关和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2.各省辖市房地产管理局接本通知后,按照《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要求,立即组织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和有关单位开展物业管理师认定考试的报名工作。
    3.联系方式(略)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现将《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管理专业管理人员素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的利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物业管理师英文译为:Certmed Property Manager。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五条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物业管理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建设部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等工作。
    第八条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会同建设部研究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中专学历,工作满10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8年。
    (二)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4年。
    (三)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3年。
    (四)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五)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硕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六)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博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工作年限及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年限均增加2年。
    第十条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自收回《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注册
    第十二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物业管理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建设部为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审查机构。
    第十四条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并通过聘用企业向本企业工商注册所在省的注册审查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注册审查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注册审查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注册审查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和审査意见报注册审批机构审批。
    注册审批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注册申请人,并核发《注册证》。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物业管理师的执业凭证,由持证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八条初始注册者,可以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必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的要求。
    初始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在注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师变更执业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二条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机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师或者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本人或聘用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当地注册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由注册审批机构核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造成物业管理项目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
    (九)聘用单位破产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撤销注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注册审批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当由物业管理师担任。物业管理师只能在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师应当具备的执业能力:
    (一)掌握物业管理、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专业知识;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
    (三)能够熟练运用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丰富的物业管理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师的执业范围: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方案;
    (二)审定并监督执行物业管理财务预算;
    (三)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资料;
    (四)负责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与管理;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项目管理中的关键性文件,必须由物
    业管理师签字后实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师应当妥善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师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应当不少于40学时。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长期从事物业管理工件,具有丰富物业管理实践经验,并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专业管理 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办法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 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六条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申 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 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 工作及物业管理相关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内容、物业管理企业配备物业管理师数量和注册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物业管理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管理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土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人事部、建设部共同成立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设在建设部),负责考试相关政策的研究及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考试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
    第二条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科目为《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管理实务》、《物业管理综合能力》和《物业经营管理》。
    第三条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物业管理综合能力》3个科目的考试均为2.5小时,《物业管理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
    第四条符合《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第五条符合《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并于2004年12月31日前,评聘工程类或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的人员,可免试《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2个科目,只参加《物业管理实务》、《物业管理综合能力》2个科目的考试。
    第六条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七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存关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按属地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建设部和人事部批准。
    第九条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审题与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
        
    一、认定考试申报条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评聘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担任物业管理项日经理或物业管理项目管理处主任及以上职务满5年,管理过2个以上物业管理项目,管理面积达到20万平方米,管理业绩良好,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经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和(二)中各一项的在职在编人员,可报名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
    (一)学历与工作经历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5年。
    2.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
    3.具有中专学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5年。
    (二)专业水平与业绩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或国际刊号(ISSN)的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过物业管理专业论文2篇及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
    2.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物业管理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章节在30000字以上)。
    3.获得物业管理相关专业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
    二、认定考试组织
    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并成立“全国物业管理师认定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负责认定考试的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事厅、建设厅和直辖市人事局、房地产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认定考试管理工作。
    三、认定考试方式
    (一)认定考试采取全国统一组织、闭卷笔答方式进行。
    (二)认定考试科目为《物业管理实务》。考试主要考察物业管理专业工作的实际能力。
    (三)认定考试合格标准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研究确定。
    四、认定考试申报材料
    (一)《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附件1) 一式两份;
    (二)学历或学位证书、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获奖证书、担任项目负责人任命文件和论文、专著封面及内容说明的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和管理业绩证明,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本人近期1寸免冠相片3张。
    五、认定考试程序
    (一)符合认定考试条件的人员,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登记住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复审合格后,由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考务机构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
    (三)参加认定考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携带相关证件,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四)认定考试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管理部门将认定考试人员申报材料、考试信息软盘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附件2)-并报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
    (五)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申报人员材料和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审核,将审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建设部、人事部审批后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认定考试的申请人,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管理部门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六、认定考试有关要求
    (一)各地应及时将本通知精神向社会公告。认定考试申请材料上报和考试时间及各环节工作另行通知。
    (二)各地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和弄虚作假的,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各地区在审查、复审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并承担相关责任。
    (四)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考务各环节工作,应按照《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有关要求进行。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五)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公示网站为: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站、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站。
        
    人事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现将《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提高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国家量值传递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技术工作(以下简称“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注册计量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规定范围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注册计量师分一级注册计量师和二级注册计量师。
    英文分别译为:Level 1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
                  Level 2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
    第六条人事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共同负责注册计量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质检总局负责拟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建议。
    第九条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质检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相应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的考试。
    第十一条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4年;
    (二)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3年;
    (三)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
    (四)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五)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六)取得其他类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二条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取得工学类中专学历后,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
    (二)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第十三条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质检总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合格,由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自收回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注册
    第十五条国家对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名义执业。
    第十六条质检总局为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并负责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经批准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并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八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程序完成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申报材料的审查和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审批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关审批。
    各级注册审批机关自受理相应级别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各级注册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相关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第二十条《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计量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计量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五)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
    (六)相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延续注册的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和聘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五)相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计量师变更专业类别或执业单位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件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的申请表;
    (二)与变更后的专业类别一致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
    (三)聘用单位同意变更专业的证明;
    (四)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五)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注册计量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注册计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注册计量师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计量技术工作资质的;
    (八)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消,并由注册审批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继续教育是注册计量师延续、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计量师应当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四章执业
    第三十一条注册计量师依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相应专业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各级注册计量师只能在聘用单位计量技术工作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的专业范围内,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第三十三条一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进行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的校准,以及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计量技术报告;指导、检查同一专业项目二级注册计量师开展工作。
    二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除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之外的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相应计量技术报告。
    第三十四条一级注册计量师应当具备下列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有较丰富的计量技术工作经验;
    (二)了解国际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掌握计量技术发展前沿情况,具有独立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熟练运用本专业计量技术法规,使用相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完成量值传递等技术工作,正确进行测量不确定度分析与评定,出具的计量技术报告准确无误;
    (四)具有较强的本专业计量技术课题研究能力,能够应用新技术成果,指导本专业二级注册计量师工作。
    第三十五条二级注册计量师应当具备下列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的计量技术工作经验;
    (二)熟练运用本专业计量技术法规和使用相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较好地完成本专业量值传递(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除外)等技术工作;
    (三)能正确出具本专业计量技术报告(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除外)。
    第三十六条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形成的计量技术报告,应当由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因注册计量师出具的计量技术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可向承担相应责任的注册计量师追偿。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注册计量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专业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称谓;
    (二)依据国家计量技术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接受继续教育;
    (四)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对不符合规定的计量技术行为提出异议,并向上级部门或注册审批机构报告;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九条注册计量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
    (三)保证计量技术工作的真实、可靠,以及原始数据和有关资料的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在本人完成的计量技术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六)严格保守在计量技术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接受继续教育,提高计量技术工作水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对长期在计量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工程类或研究类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考核认定具体办法由人事部、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符合《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工程技术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其中,取得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可聘任工程师职务;取得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可聘任助理工程师职务或工程技术员职务。
    第四十三条注册计量师执业的具体范围、专业划分、需注册计量师签字盖章的文件种类、继续教育内容、计量技术机构配备各级别注册计量师数量和注册执业等具体办法,由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执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规定要求,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将注册管理有关情况报质检总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在实施注册计量师制度过程中,相关行政部门或相关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相关行政部门或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私利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人事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共同成立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设在质检总局),负责考试相关政策的研究及管理工作。
    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考试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要求组织实施。质检总局、人事部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条质检总局组织成立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一级、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和命题工作,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
    第三条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设《计量法律法规及综合知识》、《测量数据处理与计量专业实务》和《计量专业案例分析》3个科目。
    考试分3个半天进行。《计量法律法规及综合知识》和《测量数据处理与计量专业实务》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计量专业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第四条报名参加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截止2004年12月31日前,已评聘工程类或研究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可免试《计量法律法规及综合知识》科目,只参加《测量数据处理与计量专业实务》和《计量专业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第五条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设《计量法律法规及综合知识》和《计量专业实务与案例分析》2个科目。各科目考试时间均为2.5个小时,分2个半天进行。
    第六条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各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1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应试科目,方可获得相应级别资格证书。
    第七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质检总局批准。
    第九条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及有关项目收费标准,须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卷的命题、审题与考试的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考试考务工作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申报条件
    长期在计量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业绩突出,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或条件(二)的在编在岗人员。
    (一)一级注册计量师
    1、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2,2004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2)、(3)项中各一项条件:
    (1)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
    ①取得理学类、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5年。
    ②取得理学类、工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后,累计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2年。
    ③取得理学类、工学类专业硕士学位,累计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0年。
    ④取得理学类、工学类专业博士学位,累计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7年。
    (2)技术业绩:
    ①担任主要技术负责人(排名前3名),主持完成1项以上计量基准或计量标准的研制工作,其研究成果已作为国家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投入使用。
    ②获得与计量专业相关的国家科技进步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排名前5名)。
    ③获得与计量专业相关的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一等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排名前3名)。
    ④获得2项以上与计量专业相关的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二等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排名前3名)。
    ⑤获得3项以上与计量专业相关的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3等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排名前3名)。
    (3)学术水平:
    ①作为主要负责人(排名前3名),完成1项以上已颁布实施的国家计量技术法规制订工作(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技术法规目录)。
    ②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期刊或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过计量技术相关论文3
    篇及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
    ③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计量技术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的章节在5万字以上。
    (二)二级注册计量师
    2004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和条件2中各一项条件的人员:
    1、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
    (1) 取得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5年。
    (2) 取得理学类、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0年。
    (3) 取得理学类、工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后,累计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5年。
    (4) 取得理学类、工学类专业硕士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0年。
    2、技术业绩:
    (1) 担任主要技术负责人(排名前3名),主持完成1项以上计量标准的研制工作,其研究成果已投人使用;
    (2) 获得与计量专业相关的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排名前3名);
    (3) 作为主要负责人(排名前3名),完成1项以上已颁布实施的国家计量技术法规制订工作(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技术法规目录);
    (4) 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期刊或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过计量技术相关论文2篇及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
    (5) 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计量技术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的章节在3万字以上。
    二、考核认定组织
    人事部、质检总局共同成立“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1),负责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质检总局。
    二级注册计量师考核认定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实施,并将考核认定结果报质检总局备案。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人事部门的推荐意见函。
    (二)《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样表见附件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质检总局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学历或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书、技术负责人聘书、获奖证书、国家计量基准或计量标准研究成果证书、主持完成国家计量技术法规、相关论文或专著内容说明和首页。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已投人使用的国家计量基准或计量标准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已实施的相关计量技术法规主要负责人证明。
    四、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计量技术专业人员,可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聘用单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单位的计量技术专业人员,由本部门、本企业统一向质检总局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计量业务管理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计量业务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人事部门复审后,提出推荐人员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拟认定人员的名单,报领导小组复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审核结果和申报人员的材料进行复核。对复核合格的人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由人事部、质检总局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五、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负责计量技术工作的机构和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推荐人员材料进行认真审查,于2006年10月31日前完成审查和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和复审意见,并在《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相应栏目中加盖印章后,将全部申报人员材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国家对考核认定人员数额实行总量控制,在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遴选,实施资格考试后不再进行考核认定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应当优先推荐符合申报条件、能力业绩突出、业内认可且在计量技术工作一线的人员。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在审查、复审申报人员材料时,须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当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凡因计量技术工作中违法违纪或发生重大失误,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人员不得申报。
    (五)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现在公务员岗位工作、正在申报其他专业职业(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或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属于申报范围。
    (六)各地、各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把关,认真按程序做好申报、审査和复审等各环节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该地区或部门、单位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并依据相应的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六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