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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12-26 00:55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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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豫劳社就业〔2006〕1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8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进一步做好《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批发放
    (一)《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在劳动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即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即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用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其他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办法由各省辖市制定。
    4、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5、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6、特殊就业困难群体。包括未就业的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现役军人配偶、县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零就业家庭成员、复转军人。
    7、乡镇机构改革需要分流安置人员。指2005年下半年开始的全省乡镇机构改革需要分流安置人员。
    (二)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享受低保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申办《再就业优惠证》需提供材料严格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劳社就业〔2003〕1号)执行。其他几类人员申办《再就业优惠证》需提供材料如下:
    1、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1) 所在企业出具的下岗或失业证明;
    (2) 所在社区出具的仍未再就业的证明。
    2、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1) 所在企业出具的下岗或失业证明;
    (2) 所在社区出具的仍未再就业的证明。
    3、特殊就业困难群体:
    (1) 特殊困难情况证明;
    (2) 所在社区出具的仍未再就业的证明。
    4、乡镇机构改革需要分流安置人员:
    (1) 负责乡镇机构改革的有关部门出具的分流人员证明;
    (2) 所在社区出具的仍未再就业的证明。
    (三)《再就业优惠证》审批发放实行经办人负责制。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有关申领规定和要求审核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做到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严格把关、及时发放。
    (四)发证部门要建立《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台帐,发放情况要准确记录在案,做到编号、人员、台帐“三统一”。
    (五)《通知》和《若干意见》下发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二、加强使用管理
    (一)《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粘贴持证者本人照片并在照片处加盖发证机关骑缝钢印,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转让、出租、涂改、私自变更等形式转给他人使用或骗取国家优惠政策。
    (二)《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适用。《通知》和《若干意见》及其他配套文件规定的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审批截止时间为2008年底。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可享受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期间退休或出现死亡、劳动能力丧失、个人主动放弃享受政策等情形时,《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由发证机关负责收回,并通知有关政策执行部门。
    (三)工商、税务部门在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政策扶持时,要严格把关,扶持对象必须与《再就业优惠证》持证者一致,落实政策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
    (四)各地要对2005年底前已享受原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复核,对已享受到期的,要及时办理终结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对未到期的,要按《通知》和《若干意见》及其他配套文件的规定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落实新的再就业扶持政策,3年到期后及时办理终结手续。
    (五)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单位保管。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变更《再就业优惠证》保管人,以便落实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
    (六)《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由发证部门组织实施,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工商和税务部门在对扶持对象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进行验照或年检时,应要求提交年检有效的《再就业优惠证》。
    (七)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情况,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三、强化监督检查
    (一)各级劳动保障、税务、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从审批发放到落实优惠政策的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骗取优惠政策行为,在确保政策全面落实的同时,坚决防止国家税费收入流失。
    (二)各级劳动保障、税务、工商部门要建立完善部门间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管理,认真落实《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5〕118号)规定。税收优惠政策享受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规定执行。
    (三)对出租、转让、转借、涂改、私自变更《再就业优惠证》的,由有关部门提请劳动保障部门或由劳动保障部门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记录在案,停止享受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部门违反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和政策执行部门不按规定落实扶持政策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