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劳社养老〔2003〕38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厅属各单位、省驻外劳务办事机构: 为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促进我省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保障我省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1995〕74号、豫政〔1998〕22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省驻外企业及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我省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以下简称驻外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我省在外省务工、经商人员,除已按当地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都应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我省驻外企业和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由省城镇企业社会保险中心或输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其社会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由社保经办机构委托我省驻外劳务办事机构代为办理。在没有设立驻外劳务办事机构的地方直接由省社保经办机构委托省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为办理。 三、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驻外企业(包括以后新成立企业),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或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我省驻外劳务办事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凭个人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劳动(务)合同、经营执照等到我省驻外劳务办事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领取《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其参保、缴费、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办理退休手续的凭证。省驻外劳务办事机构负责及时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记人《养老保险手册》。 四、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一名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根据企业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到帐情况及时记录个人帐户。职工个人帐户按现行规定的个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以后我省有新规定时再随之调整。职工个人帐户养老金储存和计息情况由省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向职工本人发放一次个人帐户对账单。 五、驻外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其中,企业按照当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职工个人缴费按本人月工资的8%缴纳。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月工资收入)高于河南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外出务工、经商人员个人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应不低于河南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其中高收入者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比例按照我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的缴费比例缴纳,目前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8%。 六、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缴纳。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可以选择按季度、半年、一年的预付方式缴纳。 七、省驻外劳务办事机构,可在当地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过渡帐户,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按现行政策规定及时上缴,并由省驻外劳务办事机构与我省社保机构定期全额(连同利息)结算。省社保经办机构按现行政策规定,及时做好流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及个人帐户记录等管理工作。 八、驻外企业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外出务工人员回原籍后,又在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单位重新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的,应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到外省(市、区)就业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手续。上述人员回原籍务农不再交纳养老保险费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将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由社保经办机构暂时封存其养老保险关系,待其再就业后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外出人员在外出务工、经商前已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及原职工个人帐户等,由社保经办机构及时予以衔接。 九、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省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支付养老金。 十、按本通知规定参保人员,因种种原因,中断、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或达到退休条件申请退休时,经本人申请,由其本人档案的保管部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本通知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二○○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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