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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
河南省劳动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来源: 时间:2014-12-26 03:4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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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劳险〔1993〕7号
各市、地劳动(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及中央驻豫有关单位:
我省《关于调整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险字〔1992〕)20号、豫财综字〔1992〕10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在贯彻执行中,部分市、地和单位反映并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在“通知”执行时间之前,即1992年10月底前,因工死亡的职工,其供养直系亲属,已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且同时享受劳人险〔1985〕13号《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规定待遇的,其两项待遇高于“通知”中规定的抚恤费标准的,所高出部分可继续享受;对其中未执行劳人险〔1985〕13号通知的,一律按一九九二年十一月的“通知”规定标准执行。
二、1992年10月底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已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对其供养直系亲属给付了一次性生活救济费 的,不属“调整标准”范围,原则上不享受“通知”中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待遇。但对其中无依无靠的孤寡老人、孤儿、残疾人等生活特殊困难者,可给予照顾,对其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三、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通知”规定按企业“月平均标准工资”,现改按企业“月平均工资”作为调整后分别计发补助费标准的基数。
四、离退休职工死亡时,可按离退休人员所领取的离、退休费(含按国发〔1992〕29号文规定增发的离退休金)作为基数,计发十个月或二十个月(因工)标准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由于价格体制改革,几年来,国家和省先后下发了关于职工各项补贴发放办法的规定。凡补贴对象、范围中明文规定有“职工遗属”的,不论职工因工或因病、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均应按规定标准,享受其待遇。
六、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符合“通知”及补充通知中各项死亡待遇规定的,由其所在企业提出申请,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批后予以支付。
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