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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12-25 13: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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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劳社医疗〔2008〕4号
各省辖市劳动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保障局:
为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确保定点零售药店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安全、有效、优质的零售药品服务,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保障用药安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和零售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二、申报与审批
第四条申请医疗保险定点的零售药店必须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进药渠道严格规范,认真执行处方药管理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经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有便民利民措施,能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用药的咨询服务。
(五)配备有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从业中药师)执业资格或药师以上药学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驻店药师,驻店药师人数要与药店规模相适应,驻店药师不得挂名或兼职,应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驻店药师在岗。从事药品经营的人员须经过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地理位置设置合理,附近有适量的参保人群分布,原则上周围500米内没有其他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较多、购药需求较大的区域,可适当增加定点数量。
(七)药店经营场所应宽敞、明亮、整洁。市级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店堂面积应在100平方米以上,县级应在80平方米以上,店内柜台、货架摆放整齐,卫生状况及外部环境良好。非连锁药店,应同时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等。
(八)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人员。
第五条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
(三)零售药店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名册、上岗证书、培训证书及劳动合同书,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五)药品经营目录(按照《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分类和编号排列,标注药品的商品名、产地和价格)、药品购进记录、上年度收入情况和纳税证明等材料;
(六)药品监督和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材料等相关资料及店址地理位置图;
(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颁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发给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三、职责和要求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在门前显要位置悬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电脑、读卡器及网络通讯设施齐全,运行情况良好;应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相关的管理制度;店内明显位置公示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号码,设立医疗保险服务意见箱。
第八条药品经营应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规范的药品配送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为参保人员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销售药品实行明码标价,药品价格符合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严格执行国家处方药管理制度,对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购药的,应在驻店药师审核签字后调配和销售。外配处方要单独管理存放,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场所内不得对外出租柜台,非医保刷卡物品应专柜摆放并有明显标识,严禁向参保人员刷医保卡销售食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等,严禁采取各种手段为参保人员变现医保卡内个人账户资金。
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的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取得相关的培训资格证书。
四、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l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处方服务、零售药品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每年组织一次年度资格审核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并采取明查暗访等形式进行不定期的日常监督检查。各地要探索建立和完善退出机制,促使定点零售药店加强内部管理,不断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对定点零售药店检查和考核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服务协议的情况;药品管理、药品价格和医疗保险服务情况;内部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的制定与执行情况;方便参保人员购药的设施配置及运行情况等。
第十七条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保政策和医疗保险服务情况的社会监督,鼓励参保人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八条对违反下列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可视情况分别给予取消定点资格、责令限期改正、解除协议、不予支付相关费用、暂停结算、扣减质量保证金等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通过买卖、转让等方式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
(二)不参加年度资格审核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
(三)出售药品中发现有假药、劣药、过期药的;
(四)为参保人员变现医保卡内个人账户资金的。
(五)为其他药店或医疗机构销售药品代刷医保卡的;
(六)以物代药,向参保人员刷医保卡销售食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的;
(七)出售药品价格高于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或对参保人员用医保卡购药的价格高于用现金购药价格的;
(八)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
定点零售药店被有关部门吊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同时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店名、店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定点资格不予保留。
五、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