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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21核基地人员有关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
来源: 时间:2014-12-25 21:5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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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劳社工伤〔2007〕8号
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你中心《关于原21核基地人员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情形的,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程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后,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前,治疗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
二、若不属于上述情形,按民政部等五部委《关于做好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6〕32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委《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7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