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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基层基础工作的意见
 
    来源:       时间:2014-12-25 10:53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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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劳社监察〔2007〕6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基层基础工作,促进全省劳动保障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劳动保障基层基础工作的意见》(豫劳社〔2007〕8号),结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现对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基层基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劳动保障违法现象在一些地区和行业呈上升趋势,已成为影响构建和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之一。尤其是随着《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的颁布实施,对劳动保障执法要求会越来越高,党和政府对此项工作也越来越重视,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打击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已成为劳动保障部门义不容辞而又十分迫切的任务。但是,当前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尤其是基层基础力量还比较薄弱,普遍存在机构制度不健全、人员不足、经费短缺、办案设备落后、执法能力有待提高等问题,很难适应形势快速发展的需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基层基础工作,壮大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已势在必行。因此,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此项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基层基础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来抓,坚持重心下移,打牢基础,为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快速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基层基础工作的基本思路和总体目标
    (一)基本思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一步更新工作理念,健全监管体系,完善规章制度,提高人员素质,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大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实现中原崛起,构建和谐中原做出贡献。
    (二)总体目标:通过抓基层、抓基础、抓能力、抓作风,进一步创新执法模式,明确工作职责,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责任,逐步建立起管理高效、运行有序、保障有力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体系,使各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得到认真贯彻实施,各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基层基础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更新工作理念,创新执法模式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更新工作理念,转变工作思路,通过加强基层基础力量,加大日常巡视检查力度等措施,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日常监管,改事后纠正为事前预防,变被动应付为主动管理。各地要创新执法模式,积极推进“网络化”建设,依托劳动保障信息平台,交流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息,实行监察资源共享,提高工作效率;要扎实推行“网格化”管理,形成在城镇实行区(市、县)辖街道、街道辖社区,在农村实行县(市、区)辖乡(镇)、乡(镇)辖村的工作格局,实现全省劳动保障监察横向管理网格化、纵向管理层次化、监督管理基层化。    
    (二)健全监管体系,明确工作职责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基层劳动保障监察监管体系建设,以县(市、区)为基础、街道(乡、镇)为纽带、社区(村)和企业为重点,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形成覆盖全省城乡的省、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企业六级监管网络。
    1、县(市、区)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按照《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县(市、区)要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即劳动保障监察股和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同时,要落实部里关于加强劳动监察队伍建设的要求,按照与辖区内职工人数不低于1:8000的比例配备劳动保障专职监察员;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和经济发展状况,配备保证适应工作需要的办案车辆和计算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履行下列职责: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指导监督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2、街道(乡、镇)聘任劳动保障兼职监察员。把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工作人员聘任为劳动保障兼职监察员。劳动保障事务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接待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协助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做好受理工作;协助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整改的及时提请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查处;指导监督劳动保障联络员和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3、社区(村)聘任劳动保障联络员。在每个社区、村聘任2—3人为劳动保障联络员。劳动保障联络员在劳动保障事务所的指导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全面掌握本地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包括用工数量、劳动合同签订、劳动时间、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协助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做好举报、投诉受理工作;协助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反映对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4、企业聘任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在企业聘任2—3名工会和劳资管理人员为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在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和劳动保障事务所的指导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全面掌握本单位劳动用工的具体情况,包括用工数量、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协助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反映对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三)完善规章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坚持“三级执法、六级监管”的原则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落实各项规章制度,积极探索好的做法,规范执法行为,推动劳动保障监察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1、认真落实举报投诉制度和按时结案制度。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信箱和举报投诉电话,保证举报投诉信箱专人负责,举报投诉电话24小时值班。劳动保障事务所和劳动保障联络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要切实做好举报投诉接待工作,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的,及时提请劳动保障部门立案查处,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的,告知其其它处理渠道或司法救济途径,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快立案、快查处、快结案”原则,保证举报投诉结案率95%以上。
    2、继续落实农民工维权告知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继续落实建筑领域和餐饮娱乐行业农民工维权告知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加强巡视检查,劳动保障事务所和劳动保障联络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要监督具体工作的落实,保证每个建筑工地和每个餐饮娱乐场所都按照要求设立公告牌,告知农民工的法定权利和维权途径,使农民工知法、懂法、依法维权。
    3、进一步完善协调配合机制。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相互支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的原则,与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继续落实好劳动保障监察与法律监督情况通报制度、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加强信息交流,形成优势互补的工作格局。同时,完善工作例会制度,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每月要与劳动保障事务所和劳动保障联络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召开一次情况通报会,了解基层工作开展情况,掌握用人单位用工动态。要与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格局,及时指导处理存在的问题。
    4、积极探索预防有效、监督有力的长效监管机制。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坚持城乡并重、统筹监管的方针,积极探索加强基层劳动保障监察力量、规范企业尤其是农村地区“四小”企业用工行为的好经验,逐步建立起预防有效、监督有力的长效监管机制,促进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全面快速发展。
    (四)提高人员素质,严格执法责任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提高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素质,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
    1、规范人员配备。各地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联络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任职条件提出具体要求,确保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勤政廉洁的同志充实到劳动保障监察队伍。
    2、加强政治和业务学习。各地要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及相关人员的学习培训,通过政治学习、座谈讨论、举办培训班、举行案例分析会等多种形式,提升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新任命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和新聘任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必须参加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方能持证上岗执法。劳动保障专职监察员和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每三年要参加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考试考核,兼职监察员每三年要参加省劳动保障部门的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能继续执法。劳动保障联络员要定期参加本地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学习培训和考试考核,保证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
    3、严格执法责任。应当严格按照各自权限,履行各自职责,确保不发生越位、漏位和不作为现象。对于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