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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劳社医疗〔2001〕16号
省直及中央驻郑各单位: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01〕51号)精神,结合省直实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河南省省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省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01〕51号),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指为了保障一些行业、企业职工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承受能力,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金主要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用于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的补助;
(二)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个人医疗费负担较重部分的补助;
(三)用于企业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医疗照顾。
第五条作为过渡性措施,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暂由企业自行管理,也可委托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六条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要制定完善的管理办法,明确筹资水平、管理措施、补助范围及标准、监督方式等。单位制定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省直职工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内的中央驻郑企业(包括郑州铁路局、河南电力公司)执行本暂行办法。驻郑州以外的省直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执行当地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十条本暂行办法由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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