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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和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12-25 00:08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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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豫人职〔2001〕17号
    各省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局、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医药管理)局,省直及中央驻豫有关单位:
    现将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71号)和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2001〕5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程序。各省辖市符合认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按隶属关系分别经当地政府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医药管理)部门汇总审核,经省辖市政府人事(职改)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报省人事厅职称处;省直及中央驻豫药品使用单位符合认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省卫生厅人事处、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处审核汇总后报省人事厅职称处。
    全省报名工作结束后,由省人事厅会同省卫生厅、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人员共同进行资格审核,提出推荐名单报国家“执业药师(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药事法规的考核采取开卷考试的办法,委托省人事考试中心具体负责考务工作的实施。考场设在郑州市。
    三、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工作政策性强,时间紧,关系我省药品使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和医药事业的发展,各市、各单位要切实按照人发〔2001〕71号和人办发〔2001〕57号文件的要求和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做好推荐、申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并取消该单位申报权或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在工作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按照职责分工分别与省人事厅、卫生厅、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人事考试中心联系。
        
    附件:1.《执业药师(药品使用单位)资格审查表》(略)
         2.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71号)
         3.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2001〕57号)
        
附件2: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卫生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促进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经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研究决定,对药品使用单位人员进行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现将《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
        
    为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做好药品使用单位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认定范围
    在药品使用单位工作,受聘担任药学(中药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三)1994年3月15日以前受聘担任药学(中药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获得省(部)级医药科技成果奖,或在省(部)级刊物上发表过有代表性的医药专业论文两篇,或有医药行业专著;
    (五)连续直接从事药品使用岗位工作满5年,累计10年以上;
    (六)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的药事法规考核合格。
    三、认定组织
    由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有关专家组成“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部。
    四、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属地方管理的单位,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申报;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军队所属单位的人员,由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评审表》一式两份(样表附后)、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书、本专业有代表性的论文出版专著内容说明、获奖证书、药事法规考核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审核,办理批准手续。
    (五)上报材料时间: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于2001年10月30日前,将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材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认定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做好审核、申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取消该单位申报权或个人的申报资格。
        
附件3: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办发〔20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人发〔2001〕71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要求,经研究,现将药品使用单位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范围
    (一)严格按《认定办法》的规定,仅限于在药品使用单位(包括机构改革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划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药品检验机构)工作,受聘担任药学(中药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符合《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各项申报条件,在药品使用单位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现返聘在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
    申报人员必须符合《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各项申报条件。现对《认定办法》中第二条第(六)项条件说明如下:
    (一)药事法规的考核,属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各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属地方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各地人事厅(局)会同卫生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进行;属中央统一管理的企业所属的药品使用单位,按属地化原则进行;属军队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进行。具体考核时间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自行安排。
    (二)本通知所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附件1),为申报人员药事法规方面的考核内容,供申报人员学习参考。
    (三)药事法规的考核可采取开卷考试的办法,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方可办理推荐手续。
    三、申报时间及要求
    1.请及时将《认定办法》及本通知的要求通知各有关单位,并抓紧组织落实。
    2.按照《认定办法》中第四条“认定程序”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其中《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评审表》及本通知所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附件2),各一式二份。
    3.在《认定办法》发布前,调离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申报条件的,申报时应由原单位出具证明。
    4.要严格认定程序和要求,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和申报工作。认定申报材料务于10月30日前,报送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5.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职称处。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7号
    邮编:100013联系人:胡文忠吴健
    联系电话:84214788421478884211552(传真)
        
    附件:1.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
         2.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略)
        
        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1: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2.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
    3.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4.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号)
    5.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6.医院药剂管理办法(卫生部卫药字〔1989〕第10号)
    7.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
    8.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9.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药管安〔1999〕401号)
    10.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
    11.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
    12.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1999〕454号)
    13.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管理规定(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安〔1999〕399号)
    14.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3号)
    15.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15号)
    16.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
    17.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的意见(国办发〔2001〕17号)
    18.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国家计委计价格〔2000〕961号)
    19.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卫规财发〔2000〕232号)
    20.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管局卫生部国药管市〔2000〕306号)
    21.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管局人发〔1999〕34号)
    22.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人〔2000〕156号)
    23.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人〔2000〕334号)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