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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12-25 03:57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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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豫劳〔2000〕22号
    各市、地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豫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6号令发布的《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适应当前形势需要,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一部重要行政规章。《规定》的发布实施,有利于更好地落实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和工作能力及市场适应能力,对于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合理开发和配置劳动力资源,实现稳定就业和素质型就业,提高就业质量,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经济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充分做好《规定》实施前的宣传和准备工作。为使广大劳动者、用人单位、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及职业介绍机构等及时了解《规定》的内容,各地要集中在6月份,利用新闻媒介等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大力宣传,特别是初次就业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和人群,如各类职业学校、社会培训机构、劳动力市场等,达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同时,还要结合当地实际,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二、结合我省实际,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为90个,我省暂不再增加新的工种(职业)。
    三、技工学校、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及高等职业技术学院都属于职业(技术)学校范畴,其毕(结)业生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技工学校以外的其他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原则上应申报初级职业资格参加初次职业技能鉴定。
    四、为了更好地服务用人单位,对《规定》第六条中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确需“先招收再培训”的,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的同时,要严格把关。用人单位最迟应在招收新职工后的1个月内安排培训。培训期限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髙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发办〔1999〕6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培训结业,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五、对《规定》发布前已从事技术工种但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必须在2001年底(此类人员多,安排培训确有困难的大中型企业,可延长到2002年6月底)以前有计划地分期分批组织培训和鉴定,以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帮助用人单位制定培训计划,做好教材,鉴定等方面的服务工作。
    在职人员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应从初级职业资格开始。对技术水平高、工龄长的也可按专业工龄确定初次申报鉴定等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查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的资格,各地不得降低标准进行鉴定。
    六、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面向社会大力开展职业培训,主动与用人单位加强联系,承接培训任务。职业介绍机构要及时提供准确的用人信息,做好职业介绍工作。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做好鉴定考核和各项服务工作,提高鉴定质量。对一些从业人员比较分散、技术复杂、当地无条件开展培训的工种(职业),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可以统一组织培训。必要时,培训也可由省厅统一组织。
    七、职业介绍是落实《规定》的关键环节。职业介绍机构要严格履行职责。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办公场所张贴或悬挂《规定》及《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求职登记表中 要有职业资格证书栏目。用人单位招聘广告中要有对职业资格要求的内容;职业介绍时要查验求职者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经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鉴定(考核)机构鉴定(考核)并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髙级技师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八、劳动监察是落实《规定》的重要手段。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是把推行职业资格证书作为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将用人单位遵守《规定》的情况纳入监督检查的范围,督促用人单位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各地在《规定》正式实施后,要对《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规定》,充分认识《规定》的实施对促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规范劳动力市场、提高就业质量及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意义。要认真贯彻《规定》,使《规定》各项内容落到实处。要加强实施工作的领导,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部要建立起由劳动监察、就业、培训、鉴定、职业介绍等共同参与、紧密配合、协调有序、运用髙效的工作机制。同时,还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他们对工作的支持,确保《规定》于7月1日顺利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已经2000年3月2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左己
    二〇〇〇年三月十六日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就业,加强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爵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技术工种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可增加技术工种的范围。
    第三条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国家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第四条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培训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五条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学徒期进行培训。
    对转岗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进行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六条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收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用人单位安排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应当先组织培训,达到相应工种(职业)技能要求后上岗。
    第七条对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技术工种而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培训,使其达到本工种的职业技能要求。
    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劳动者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技术工种范围内就业时,应当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技术工种人员招聘广告时,在应聘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中须注明职业资格要求。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5年6月11日颁发的《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
    
    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
        
    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锅炉设备装配工、电机装配工、髙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变电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卫、音响调音员、贵金属装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防腐蚀工
    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
    商业、服务业人员
    营业员、推销员、出版物发行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调剂员、冷藏工、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营养配餐员、餐厅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保徤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保育员、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
    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
    秘书、公关员、计算机操作员、制图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二〇〇〇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