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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12-25 07:34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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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豫劳〔1995〕34号
    各市、地劳动(劳动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用人单位要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适合本单位实际的工资分配制度,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制度、津补贴制度、奖惩制度以及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等项内容。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基本工资制度合理确定每个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待遇。
    根据劳动部劳办发〔1994〕289号文件精神,劳动者的基本工资是计算相关劳动报酬(如加班加点工资、计件工资、法定休假节日工资、婚丧假工资等)的基础,是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和政府监督检査的依据。
    用人单位在制定或修订工资分配制度时,应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协商通过,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新录用人员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临时生活待遇,由单位按不低于所在企业同岗位、同学历人员的初始基本工资水平的80%自行确定。期满经考核合格后的基本工资待遇,由单位根据劳动者技术、业务水平、所在岗位差别以及学历、工作年限等情况,按照本单位基本工资制度自行确定。其中对新录用已有工作资历的人员,应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由单位参考本单位同类人员工资水平和在原工作单位工资待遇与劳动者本人协商确定。所确定的各类人员基本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违背政府的最低工资规定。
    四、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其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
    五、劳动者依法享受休假节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六、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本单位制度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实行计时工资的,应以劳动者本人日、时基本工资为基础(未定级的新录用人员应以本人日、时临时生活待遇为基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报酬。
    七、劳动者单位时间工资的换算。劳动者的日工资标准,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可统一按月工资标准除以21天换算;1997年5月1日前仍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的,可仍按月工资标准除以23.5天换算。小时工资标准按日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换算。
    八、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中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二、三、四条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文)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九、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文):
    (一)“克扣工资”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
    克扣工资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
    4、实行工资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的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下浮后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所减发的工资等。
    (二)“无故拖欠工资”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
    无故拖欠工资不包括以下情况: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和资金发生严重困难,无力支付工资时,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支付期间,至少应发给劳动者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本生活费。
    十、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问题;
    (一)劳动者受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
    (二)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査、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特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工资。
    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