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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财政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12-25 12:41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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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豫人退〔1993〕4号
    各市、地、县人事(劳动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大专院校:
    现将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人退发〔1993〕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后,按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评定为特等残废的,每月暂按100元发给护理费;评定为一等残废的每月暂按60—80元发给护理费;没有评定残废等级但符合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二日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劳动人事厅、河南省总工会《关于印发〈河南省职工因伤、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医务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豫卫医鉴字〔1984〕第5号)第二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每月可暂按60—80元发给护理费;对比照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月护理费不得超过60元。
    二、对需发护理费的人员,由原单位填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审批表》一式三份,随同残废证书或县(含县)以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没有医务鉴定委员会的经县以上人民医院)的鉴定证明,报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省直单位由各部、委、办、厅、局审批。
    附件:1、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2、《河南省职工因伤、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医务鉴定标准》(试行)第二项(略)。
附件1: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人退发〔19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物价上涨和工资水平的提高,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标准。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适当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二、护理费标准,根据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凡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可享受护理费,其标准:特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一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或30%。伤残情况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略高于本等级标准,伤残情况较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
    三、享受护理费的对象,由因公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根据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县以上人事部门审批。护理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四、调整护理费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负起责任,既要使因公致残人员得到应有的照顾,又要严格掌握条件,健全报批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复查工作,掌握享受护理费人员的伤残情况变化,根据护理需要程度的提高或减轻,适时增发或减发护理费。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停发护理费。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人老〔1986〕16号)中有关因公(工)致残的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规定,改按本通知执行。非因公致残的人员,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