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人退〔1992〕1号
各市、地人事局(劳动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2〕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享受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的退休人员,增加的工龄津贴按河南省人事厅豫人退〔1991〕6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与原享受的退休费最低保证数合并发给。
二、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职人员,参照我省退休人员调整工龄津贴后增加退休费的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
附件: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退发〔19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国发〔1991〕74号)下发以后,不少地区和部门在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方面,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发〔1982〕62号和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每年享有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的离休费总数生活补贴的离休干部,这次增加的离休费,可作为计发“生活补贴”的基数。今后,凡是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均可照此办理。
二、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精神,离休干部这次调整待遇后,其离休费分别达到原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工资数额的,不能按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对待享受局、处级待遇。
三、按照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享受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的退休人员,这次增加的退休费基数,按现行办法打折扣后,可与原享受的退休费最低保证数合并发给。
四、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的离退休人员,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基数的办法,应按在职人员计发工龄津贴的办法办理。
五、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职人员,原则上可参照退休人员的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基数,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原工作单位机构性质发生变化的离退休人员,原则上与原工作单位在职人员执行同一文件规定。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日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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