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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转发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12-24 23:46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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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豫人〔1997〕43号
    各市、地人事(人事劳动)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司法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7〕26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的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是对企业从事法律事务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的一种制度,对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保证企业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这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要加强对执业资格制度实施过程中各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人发〔1997〕26号文件界定的职责明确分工,加强协作,各司其责。
    二、根据人事部《关于资格考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6〕52号)精神要求,各市、地凡符合报考或需免试部分科目条件的报考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经市、地人事部门资格审査合格后,到当地人事考试中心报名。各市、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积极配合人事部门做好对参加考试人员的考前教育工作。省属企业和省直属企业凡符合报考或需免试部分科目条件的报考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事厅资格审査合格后,到省人事考试中心报名。中央驻豫企业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未经各级人事部门资格审査合格的人员,各考试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全省报名结束后,省人事考试中心将报名结果向省人事厅、省经贸委、省司法厅反馈。
    三、为保证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实施,省人事厅、省经贸委、省司法厅委托省人事考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省人事厅会同省经贸委负责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査和指导。
    四、认真做好考前的培训工作。省经贸委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考前培训的有关工作。组织培训的单位须向省经贸委提供培训的教学场地、师资力量、培训计划等情况,并写出申请组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培训班的报告,经省经贸委会同省人事厅审核批准后,报国家经贸委备案。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各种考前培训工作。
    五、按照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前培训工作的人员,均不得参与所有的考试工作。对考生的考前培训本着自愿参加的原则,各地、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或变相强迫考生参加培训。考试与培训的收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严格执行考务工作各项工作制度。做好试卷保管、发送过程中的安全保密工作,加强考务工作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的考办、考场、工作人员纪律和监考人员守则。对报考以及考试过程中弄虚作假、违犯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取消报考人员当年考试资格。
    七、省经贸委负责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经考试合格并申请注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须持由省人事厅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用印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省经贸委进行注册登记。
    八、请各地、各单位按照考试工作的计划安排,认真落实考前准备工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可根据具体的职责分工与省人事厅、省经贸委、省司法厅及省人事考试中心联系。有关具体的考务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附件: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附件: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发〔1997〕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法规部门:
    现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
    第三条企业法律顾问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由企业聘用,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并经注册,本企业内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第五条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本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一)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6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4年。
    (二)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4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3年。
    (三)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学历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2年。
    (四)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硕士学位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1年。
    (五)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条国家经贸委会同司法部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和命题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考前培训的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组织进行。
    第九条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经贸委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査、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用印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一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国家经贸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为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管理机关。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中央直属企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
    人事部和各哲、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工作和人员的使用情况有检査、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身份执行业务。
    第十三条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应当有所在企业考核合格及参加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经批准注册的企业法律顾问,由注册机关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注册机关应当在年终将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情况汇总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章职责
    第十六条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一个企业内正式执业。
    第十七条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领导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起草、谈判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及投标、招标等重要经济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有关法律事务;
    (六)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企业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七)在股票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经董事会聘任担任董事会秘书;
    (八)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十)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十一)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在所审核的经济合同、拟写的法律文书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上签字,对上述业务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忠于职守,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进行有悖于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有损于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为企业法律顾问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了解国内外与企业有关的法律信息,熟悉在企业经营管理中涉及法律的各项有关业务,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注册机关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査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及责任者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由此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注销其注册,由发证机关取消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收回证书,并给予2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政策规定、职业道德、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处分。
    企业应当将企业法律顾问受处分的情况如实上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所犯错误性质,决定是否注销其注册。被注销注册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注册机关对企业法律顾问所受处分,应当及时在其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予以记录;注销注册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实施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是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上评聘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规定实施后4年内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否则,不得继续以企业法律顾问的身份执行业务。
    第三十条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指定用书、培训、注册管理等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经贸委。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聘任企业法律顾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从1998年开始实施,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二条为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实施,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各地要加强对考务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互相协调、密切配合、分工合作。
    第三条考试科目为:综合法律知识、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企业管理知识、企业法律顾问实务。每科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第四条报名参加考试者,应当符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的时间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直属企业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免试部分科目,并应当在报名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
    (一)《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了三级(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务,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满2年者,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科目。
    (二)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企业管理知识科目。
    (三)《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了经济、会计、工程或法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满2年者,可以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科目和企业管理知识科目。
    (四)1990年参加国家体改委、原国务院生产办、原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在吉林省进行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试点取得资格证书者和1990年参加司法部、船舶工业总公司组织进行的企(事)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者及1992年参加人事部、司法部组织的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者,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第六条考场一般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第七条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培训按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不得进行强制培训。
    第八条按照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包括命题与组织管理)工作。考试与培训的收费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第九条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