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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劳险字〔1992〕20号 豫财综字〔1992〕105号 各市、地劳动(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及中央驻豫有关单位: 为了做好国营企业职工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后的善后工作,进一步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解除其后顾之忧。经省政府同意,现对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调整。 一、丧葬费和丧葬补助费 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由原按本企业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发给,调整为按本企业四个月的平均工资发给。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给。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由原按本企业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发给,调整为按本企业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发给。低于500元的按500元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 职工因工死亡后,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抚恤费和困难补助统一调整为:遗属是非农业人口,在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40元;在县镇的每人每月35元。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30元。孤身一人的另加5元。 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后, 原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发给的一次性救济费改为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户口在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25元至30元;户口在小城市和县镇的每人每月20元。孤身一人的另加5元。 三、建立一次性抚恤金制度。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为本人生前十个月标准工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单位按基本工资。) 四、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十周岁以下的,由原按企业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三分之一调整为二分(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单位按基本工资)。十周岁以上的由原按企业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二分之一调整为一人月(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单位按基本工资)。 五、企业离、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一样享受本通知的上述各项规定。退职人员只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丧葬补助费。 六、本通知各项待遇规定,原则上适用于三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经济条件,可参照执行。 七、调整标准后经费列支问题。国营企业仍按原渠道解决。三资企业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八、本通知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起执行。属于调整标准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其它待遇已按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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