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劳人老〔1987〕2号 各市、地、县劳动人事局(人事局),财政局、各大专院校,省直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的干部,在革命战争年代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为党和国家做出过贡献。为了体现党和国家对这部分退职干部的关怀和照顾,使他们安度晚年,经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对解决他们生活费方面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的干部(包括我省批准退职后到外省、市、区居住的),本人现无固定收入,其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三年以上的,生活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凡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退职干部,每人每月发给一定的生活费,其标准是: 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五十元生活费(含医药费在内,下同); 一九四三年元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四十元生活费; 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其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三十元生活费。上述退职干部去世时,除发给当月的生活费外,另加发三百元的丧葬补助费。 三、由外省,市,区批准退职的干部来我省居住的和从部队复员、转建、退职的干部,不属于享受上述待遇的范围。自动离职的干部,以及退职后被判刑的人员,不得享受本通知的待遇。 四、执行本通知所需的经费,行政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单位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退职干部的生活费和丧葬补助费,由原工作单位(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单位,已撤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支付。 五、享受上述待遇的退职干部,须经本人原工作单位(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单位,已撤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退职干部原退职证明核实申报,经县(含县)以上劳动人事局(人事局)审批。 六、各级人事部门接此通知后,应立即进行摸底调查,核实情况,认真及时地按政策办理审批手续,对于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随意扩大范围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本通知从一九八七年二月起执行。今后,中央如有新的规定,按中央规定执行。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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