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劳人老〔1987〕3号 洛阳市劳动人事局: 你市第二人民医院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来函反映:该院一干部于一九八三年七月二日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无音信。决定按旷工处理,并从其出走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工资。现家属有意见,并要求按正常死亡予以抚恤。对此问题,我们意见,在中央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根据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答复河北省劳动局、人事局的意见精神和我省的情况,可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因工出差失踪后,单位应积极派人寻找,查明下落。如经查找三个月仍无下落时,从失踪的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和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对于已经查明死亡的,可根据查明的死因,分别作因工(公)或非因工(公)死亡处理;死因一时无法查明的,暂按非因工(公)死亡处理。 二、因患精神病或非因工外出失踪的,从失踪的第三个月起,停发工资和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如查明已死亡,按非因工(公)死亡处理。 三、如在失踪后已查明生存在他地或失而复归者,再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处理。 四、上述意见自发文之月起执行,在此以前已经多发给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一般的不再退回。 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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