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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12-24 19:14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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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劳人薪〔1986〕10号
    各地、市、县(市)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劳动人事局(人事局、劳动局)、省直各单位: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35号),已印发给你们,为了具体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经请示省前同意,现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通知:
    一、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批准转业到地方的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问题
    (一)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转业到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军队干部,其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按附表一所列的五类工资区标准执行。其职务工资等级按以下办法确定:
    已担任职务,且职务工资标准明确的,按工资额套入所任职务的职务工资等级。
    没有确定职务,或虽已担任职务,但该职务的职务工资标准尚未明确的,其职务工资等级待今后确定了职务或明确了职务工资标准后再确定。
    例如:某军队转业干部,原军队基准职务正营职,行政级别二十一级,分配到县政府某局任副局长,其职务工资,基础工资之和按附表二正营职对应的地方县局级,即科长六级的标准八十元确定,其职务工资等级应按其担任的职务定为县副局长四级。
    转业到公安干警岗位的军队干部,其工资应按照转业到省地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同一职务(含技术等级)、同一行政级别干部的工资标准职务对职务,标准对标准,对应套入当地公安干醫的工资标准执行,其职务工资等级按其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
    (二)转业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军队干部,其工龄津贴,以及按规定条件实行的教龄津贴,护龄津贴,均按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在军队执行的军龄津贴,因与地方计算办法不同,不能直接变为工龄津贴。
    (三)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队干部,其基本工资按照转业到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一基准职务(含技术等级)、同一行政级别干部应执行的附表一、二所列五类工资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加上本人的军龄津贴,然后减去十元(并入基础工资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各五元)的数额确定,不再参加这次企业的工资改革。
    〔例如:某军队转业干部,原军队基准职务正营职二十级,一九七〇年一月入伍,一九八六年二月转业离队,原在军队月军龄津贴八元五角,现分配到我省属某企业工作。其工资按附表一的标准月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八十六元五角,加上军龄津贴八元五角,减去十元的数额确定。其月基本工资应是五类工资区八十五元。〕
    (四)原来享有粮价补贴的军队转业干部,其补贴标准高于一元的,按一元执行;低于一元的暂不变动;原来没有享受粮价补贴的,不再发给。原在军队享有地区生活补贴的,不再执行。奖金和其它津贴、补贴等当地规定和本人所在单位、所在岗位的标准执行。
    (五)军队干部的科技级、文艺级、体育级等军队技术等级是确定相应军事行政职务级的依据,不是工资级别,更不能理解可以按国家机关技术级(表四)、文艺级等工资标准执行。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级别应以行政级为准。一九八〇年以来,军队转业干部如有按技术级工资标准执行的,应予以纠正,多领的工资应予退回。
    二、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转业的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问题
    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转业的军队干部,职务安排偏低的,在确定职务工资时,可给以适当照顾。现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军队正团职干部,现职务工资、基础工资之和低于一百一十九元(五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改按一百一十九元的标准执行;原副团职干部,现职务工资、基础工资之和低于一百零二元五角的,可改按一百零二元五角的标准执行,原正营职干部,现职务工资、基础工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低于八十六元五角的,地市县级机关事业单位低于八十元的,可分别改按八十六元五角和八十元的标准执行。原副营职干部现职务工资、基础工资之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低于七十四元,地市县级低于六十八元的,可分别改按七十四元和六十八元的标准工资执行。需要改按上述标准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执行,并按照规定的增资限额计发。上述人员职务工资等级按所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    
    军队复员干部,受过降职,降级处分的人员,以及表现很差和犯有严重错误的人员,不执行上述照顾的规定。    
    三、审批办法    
    按照上述规定确定工资或变动工资,应由单位组织填写工资审批表(参考表样式附后),报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省直报各主管厅局)批准后执行。未审批之前,工资已采取借支的,按上述规定批准后多退少补。    
    四、上述意见只适用于军队转业干部确定工资使用,不涉及职务安排和其它待遇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