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劳人险〔1986〕24号 各市、地劳动人事局(劳动局)、省直有关单位: 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下发以后,一些市、地先后提出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否比照执行,一些有负担能力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也曾要求比照执行。经研究,现作如下通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发展比较稳定,且有负担能力的,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的退休待遇,经报请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比照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和有关规定执行;暂时比照执行确有困难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可待有经济负担能力时比照执行。 对于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规定条件,已经退休的老职工,可以从其本单位比照执行之月起改变退休待遇,过去的一律不予补发。 附: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劳人险〔1983〕3号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厅)、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劳动工资、人事部门: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并与财政部、民政部研究,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在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对于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按年按全额发给。 二、上述老工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以及“享受供给制待遇”的解释,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11号)通知,及我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老〔1982〕10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现在已经退休的老工人,可以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改变退休待遇,发给生活补贴。过去的一律不予补发。 四、上述各项待遇所需的费用(包括改变待遇后增加的费用),均由原支付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退休待遇和生活补贴的老工人,其政治待遇以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与一般退休工人相同。 一九八三年元月十五日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