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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南省委老干部局、河南省劳动人事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12-24 18:00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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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劳人老字〔1984〕第2号
    各地、市、县委老干部局、各地、市、县劳动人事局(人事局)、财政局、各大专院校、省直各单位:
    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中,各地提出一些具体问题,要求予以解释。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几项规定》,根据国务院,劳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精神,经研究,我们制定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关于“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的提法,在劳人老〔1983〕20号文件第一条的解答中已明确:“凡一九四八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都可视为个别老解放区”。
    因此,确定一个同志能不能离休或由退休改为离休,只要查清他是一九四八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就可以办理。
    二、一九四九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同志,除一直享受薪金制待遇的不能办理离休外,凡在这九个月期间享受过供给制、包干制或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及当时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以实物折算给本人的供给办法是供给制、包干制的,都可以办理离休。
    三、劳人老〔1983〕20号文件第五条“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和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完全符合下列三个条件者,方可办理离休:
    1.建国前在我党领导下提拔为脱产干部的;
    2.当干部的时间必须长于当工人的时间(建国前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可视为干部工作年限,与建国后当干部的时间合并计算);
    3. 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
    四、对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需要办理离休的人员,应由所在单位填写《老干部离职休养审批表》。报县(含县)以上老干部、人事部门审批,审批前不需办理工人转干部的手续。
    五、对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人员被批准离休后,由本单位干部、人事部门管理,享受离休干部的一般待遇。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列入预算,按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列支项目列支。
    六、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人员批准离休后,他们的离休荣誊证中的“原职务”仍填写为“工人”,下边注明“(享受离休干部待遇)”。
    七、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后,按工人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也可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办理。本通知下达后,干部一律不准再按工人办理退休。
    八、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下达前,各地误将干部按工人办理退休的,应当改正过来。对其中符合改办离休条件的,应当同其他符合改办离休条件的退休干部一样改办离休。
    九、中组发〔1983〕2号、劳人干〔1983〕7号文件中规定的,文化大革命前的“以工代干”人员,符合离休、退休条件按干部办理离休、退休的,一律不再和工人一样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如本人不同意,可仍按工人办理退休手续。文化大革命前的“以工代干”人员,在中组发〔1983〕2号文件下达前,已按工人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一律不再改按干部离休、退休。
    十、劳人老〔1983〕20号文件第2条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事业单位工人“以后提为干部的”,是指在离休以前就提为干部的。
    十一、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不能办理离休,可按退休规定办理。过去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二、劳人老〔1983〕20号文件第7条关于“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是指原是国家干部(包括军队转业干部),由组织调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
    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和一九四八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他们在建国后从军队复员、退伍回家,尔后又参加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不能办理离休。
    十三、对符合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0〕253号,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由退休改离休的干部,分别从文件下达之月份起改发其原工资,在上述文件下达后死亡的退休干部,按文件规定由退休改为离休的,其原工资的差额部分,分别从文件下达之月份起补发至死亡的月份止。
    十四、在国发〔1978〕104号文件下达前退休,后改为离休的干部,不再补发安家费。
    原在城市工作的干部,退休时将户、粮关系转到农村的,改为离休后,一般不要再迁回城市安置。
    十五、除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提前离休外,因其他原因本人要求提前离休的,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属于机构改革中退下来的干部,如虽未到离休年龄,但年纪比较大,身体又不好,不宜安排一、二线职务,本人要求离休的,可以按规定办理离休手续,如系在工作岗位上的干部,不到离休年龄,身体较好工作又离不开,而要求提前离休的,则不能办理。
    十六、劳人老〔1983〕20号文件第10条,关于“现仍保留的军龄补贴不再变动”的规定,是指一九五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二日期间从军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在一九六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时,将军龄补贴作为计发退休费基数的,由退休改为离休时,保留的军龄补贴不再变动,按这个时期军队干部转业后的薪金标准发给。
    十七、对累计实际从事井下工作十年以上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离休时发有井下津贴的,其离休工资可以包括本人最后一次离开井下工作时的下井津贴在内;累计实际从事井下工作不满十年或在离休时已调出原单位、原系统的,其下井津贴不应发给。
    十八、退休改离休的人员,其退休费与原工资的差额部分和生活补贴,由原发退休费的单位核实后发给。
    十九、根据豫组〔1983〕9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精神,在审批离休和改办离休的过程中,凡本人过去填写并由组织批准所确定、更改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违背过去中央规定或违背中组发〔1982〕11号文件规定的,应由批准机关一律纠正过来;对符合过去中央规定或符合中组发〔1982〕11号文件规定的,不再改动。
    二十、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2〕13号文件和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批准离休(包括退休改离休)的老干部,凡原来在企业单位,其家属享受半费医疔待遇的,应当继续享受。批准离休后,误将其半费医疔待遇取消的,应当及时改正过来。对改正前未享受的半费医疗遇待部分不再予以补报。
    离休干部在职时,有房租、水电补贴,离休后仍住公房的应继续按规定给予补贴。离休后误将房租、水电补贴取消的,应当及时改正过来。改正前被取消的补贴费,不再予以补发。
    注:本文内“劳人老字”均为劳动人事部文件。
    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