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劳人险字〔1984〕第08号 各地、市劳动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最近,一些地、市询问退休、退职工人的几项待遇问题,经研究,并请示了劳动人事部,现函告如下: 一、退休工人(不含退职)应享受在职时享有的房租津贴或水电补助费,以及生活福利待遇。因其退休而停发的,应从本文下达之月起继发。过去未发部分不予补发。退休工人原在生产岗位上,享有的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和降温费等劳保待遇,离开生产岗位即不再享受。 二、退职工人去世后,其丧事处理和丧葬补助费,可由发给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按照原劳动保险规定的在职工人去世的待遇办理。但不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三、关于患二、三期矽肺病或者患有一期矽肺病合并活动性结核病的工人退休时可否招收其子女参加工作的问题,根据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力局劳人计〔1984〕13号文给河北省劳动人事厅的复函精神,因其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退休性质相同,属于正常退休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 四、根据一九七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凡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退休工人,应在办理退休时,同时办理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手续。其审批权限自本文下达之日起下放给地、市,报批手续应由单位填报《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审批表》,一式四份,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地、市劳动人事局批准(省直属和中央部属企事业单位的报所在地、市劳动人事局审批)。经批准之后,从其退休之月起执行。 对于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工人,《暂行办法》规定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在具体执行中,一般应是: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可提高百分之十五;获得省或中央部的劳动模范或先进生产、工作者等光荣称号的,获得一次者可提高百分之五;获得二次或二次以上者可提高百分之十;在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可提高百分之十五;在维护或抢救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以及同阶级敌人斗争中有特殊功绩,并受到省政府通令嘉奖的,可提高百分之五;部队军以上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可酌情提高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过去已经按照有关规定批准享受了特殊贡献待遇的,如有略高于或略低于上述规定者,一律不再变动。对于获得省或中央部劳动模范或先进生产(工作)者等光荣称号,退休时因豫革劳保字(79)第20号文件规定的“二次以上”限制,未曾报批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还可以报批。但这些退休工人的特殊贡献待遇应从批准之月起执行,过去的不予补发。对于符合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老工人,有特殊贡献的或已经退休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而提高了退休费的,在他们退休或改变退休待遇之后,其提高部分不再发给。 上述意见,也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的退休工人。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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