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人老干字〔1983〕第10号 各地、市、县人事(老干部)部门,省直各单位,各大专院校: 现将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劳人老〔1983〕17号 各省、市、自治区老干部(人事)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老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关于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的几项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关于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的几项规定 根据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经与财政部、卫生部等有关部门研究,现对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组织健康休养,应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分期分批地进行。凡有疗养场所的,对离休干部应优先安排;没有疗养场所的,可与有关单位联系一些床位,适当安排。 二、参加健康休养的离休干部,必须本人自愿;有医疗部门的检查,证明其健康状况容许,并经本单位组织批准。有传染病或严重慢性病者,不要参加。 三、健康休养时间,一般可安排十五天至二十天。 四、副部长以上(含副部长)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离休干部外出休养,可根据〔1980〕国办发18号文件规定办理,即:高级干部外出休养因病或年老体弱,需要家属陪同照顾的,公家一般可报销家属一人的同席车船费和住宿费。但一般不得携带已参加工作的子女。 五、所需费用,按下列原则掌握:车船费和床位费按同职级在职干部差旅费标准,从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差旅费中列报;休养期间的医疗费,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伙食费自理。未经组织批准,自行联系休养的,或在统一组织健康休养期间,自行转换疗养场所的,一切费用自理。 要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防止搞特殊化。 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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