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组〔1981〕77号 豫人福〔1981〕16号 各地、市、县委组织部,各地、市、县人事局: 根据中组部〔1981〕11号文件精神,现对青海省转来我省三十一名离、退休干部的安置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安置去向。首先照顾到离、退休干部回原籍或到配偶原籍安置,也可安置在本人调青海前工作单位所在地。原家居农村的,鼓励他们到农村安家落户。 二、住房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第五条规定精神,离、退休干部所需建房费,应由青海省负责解决(房产归国家所有,个人使用,按规定交纳房租)。由离、退休干部的原单位与我省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联系商定,待住房等问题解决之后,再办理异地安置手续。 三、经费开支。离、退休干部的工资、退休费、医药费、福利费、活动经费(河南省规定离休干部每人每年一百元,退休干部二十四元)、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均由原单位负责,按月或按年拨交接受单位。 四、随调随带子女。离、退休干部可以随带年幼或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已参加工作的子女,一般不能随调,如果身边确无子女照顾的可随调一名,但必须待离、退休干部安置好以后,再经有关部门联系办理调动手续。离、退休干部随带的家属,在青海吃商品粮的仍吃商品粮,吃农业粮的仍吃农业粮,吃粮标准按接受地区标准执行。 五、政治生活待遇。看文件、听报告、看病和物资供应等方面,应与接受地区同级离、退休干部一样待遇。 六、接受和管理。离、退休干部由接受地区的地、市、县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和管理。 七、联系办法。由青海省离、退休干部所在地区和单位直接与河南省接受安置的地、市、县组织、人事部门联系,待接受单位准备妥当后,直接通知离、退休干部所在地区和单位办理内迁手续,接收地区的公安、粮食部门,应给予办理户口、粮关系。 各有关接受地区和部门,应认真负责地做好这方面的工作,妥善予以安置。以上各条已商得青海省工作组同意。 一九八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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