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革劳保字〔1979〕第006号 各地、市、县革委会劳动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工人退休、退职后招收子女的问题 一、工人退休、退职后招收的子女,应首先考虑本单位的实际需要,也可以由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工人退休、退职空余指标由省统一掌捱,原则上一年二次下达招工计划。 二、招收子女的对象 1. 按政策留城的知识青年; 2. 上山下乡知识青年; 3. 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4. 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也可以招收他们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农村子女; 5. 因病留城、因病回城恢复健康,并适合岗位工作的知识青年; 6. 一九七九年元月以前待业的社会青年; 7. 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现已是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职工的,不再作为招收子女的对象。 三、招收子女要坚持条件,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的原则。年龄一般为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未婚青年。对上山下乡时间长的知识青年,年龄可放宽到三十周岁。 退休、退职条件方面的问题 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计划内临时工,可以按《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五、小业主可以按《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六、以工代干的人员,按工人退休、退职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在职的资本家,仍按一九六二年《国务院关于处理资产阶级工商业者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办理,也可参照工人退休招收子女办法处理。(此条按中发〔1979〕84、95号文精神办理) 工龄计算和待遇方面的问题 八、建国前后,工人在一个企业连续工作,经历了该企业私营、公私合营、国营三个时期,退休时,其连续工龄仍按《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办理。计算他们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从公私合营、国营开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连续工龄也按此办理。 九、有保留工资的工人退休、退职时,保留工资不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可采取一次性计发一年的办法处理。 十、因工残废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扶助,加发护理费,其标准暂按每月三十八元发给。 十一、退休工人的安家补助费,由县和县以上城镇到农村生产队安置的,发给三百元,从公社到农村生产队安置的,发给一百五十元。 十二、家居城镇的退休、退职工人,继续发给粮价补贴;退休、退职后回农村安置的,在没有转为生产队供应口粮以前,粮价补贴照发。 十三、有附加工资的工人退休、退职时,附加工资与标准工资合并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十四、因工残废的退休工人,旧伤复发到外省、外县治疔的,他们住院的伙食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暂按出差住勤费的标准予以补助。 其他问题 十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计划内临时工,他们退休后和固定工一样转到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退休费。 十六、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可以按《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但招收的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只能在本场安排,不能调转到上述四场以外的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 一九七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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