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革劳保字〔1979〕第007号 各地、市、县革委会劳动局,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精神,对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改变待遇一些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退休标准低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退休的当时,年龄、工龄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可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年龄、工龄条件的,仍按原来的标准发给,但退休费标准低于二十五元的,可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三、按因工致残退休的工人,一般不再重新进行医务鉴定。因工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可以从一九七九年元月起,加发三十八元的护理费。 四、建国前参加工作,按专职从事革命工作二十年,享受优异待遇退休的工人,退休的当时,年龄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可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原加发的百分之五至十五的优异待遇,就不再享受。退休的当时,年龄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其退休待遇不再变动。 五、荣获劳动模范、战斗英雄称号,经批准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退休工人,其特殊贡献待遇原则上按原增加的比例继续享受;但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六、敌我矛盾性质,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退休时降低了退休费待遇的工人,退休的当时,年龄、工龄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的当时,年龄、工龄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按退休当时不降低退休费待遇的标准发给,降低的部分退休费待遇,从一九七八年六月份补发。 七、过去退休费待遇中包括附加工资的,计算提高退休费待遇时也应包括附加工资,过去退休费待遇中不包括附加工资的,这次改变退休费待遇时不应包括附加工资。 一九七八年九月,郑州、长葛试点时,计算退休费待遇没有包括附加工资。先按包括附加工资重新计算退休费,然后再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提高退休费待遇。 八、改变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的待遇,原则上应以退休当时的条件为准。对其中个别确实搞错的,经单位审查,报原批准退休的部门同意,可以改正过来。 九、一九七八年六月以前死亡的退休工人,不存在改动退休待遇的问题;一九七八年六月以后死亡的退休工人,按照从一九七八年六月份补发提高的那部分退休待遇的精神,该补发几个月就补发几个月。 十、按《暂行办法》规定提高的那部分退休费待遇,一律从一九七八年六月份补发。 十一、按《暂行办法》提高退休费待遇的审批手续:由现在发给退休费待遇的单位负责审查,报地、市劳动部门批准,省直属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十二、对于改变退休费待遇的退休工人,可以换发退休证。 一九七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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