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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事局、河南省劳动厅、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粮食厅、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来源:       时间:2014-12-24 15:49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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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人字〔1979〕第25号 豫革劳保字〔1979〕第35号 豫民优字〔1979〕196号
    豫粮购字〔1979〕249号 豫公治字〔1979〕49号    
    各地、市、县人事、劳动、民政、粮食、公安局、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精神,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离休、退休条件的干部,都可以离休、退休,但确因工作需要,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暂不离休、退休。
    二、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退休条件按一九七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规定办理。
    三、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担任过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担任过县委正副书记、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的干部;由于工作需要职务调低的,应按照担任过的职务享受《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待遇。
    如何确定“相当职务”的问题,按一九七九年六月省人事局召开的人事工作座谈会上的讨论意见办理。
    四、《暂行办法》第五条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五、“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年限”的计算,按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一日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和过去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的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地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
    七、退休、退职干部,由县以上人事部门发给退休、退职证。
    八、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的安置去向,按《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异地安置的退休、退职干部,属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无军籍的人员,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受、公安部门予以落户;属于企业单位的,由县(市、区)组织、人事部门签署意见,公安部门予以落户。
    九、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以将地区生活费补贴、因工致残补助费、附加工资、井下津贴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退休、退职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果从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有保留工资的干部退休、退职时,其保留工资不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可采取一次性计发一年的办法处理。
    十、因工致残,经过医务鉴定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从批准退休的下月份起,每月加发三十八元的护理费。
    十一、离休、退休干部异地安家的(由甲城到乙城),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回农村安家的,一次发给三百元的安家补助费。
    十二、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原享受的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应按原标准发给。
    十三、退休、退职干部的医疗费和就医路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因工致残的退休干部,旧伤复发必须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他们的就医路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据实报销,住院伙食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补助三分之二。
    十四、干部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原单位发给。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发给;异地安置的,当年的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原单拨交接受地区有关部门,下年由接受地区列入预算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去世后,从去世下月起停发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十五、干部离休、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费用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
    十六、退休、退职干部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种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十七、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与在职干部一样。
    十八、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干部,必须在退休前保持荣誉,由所在单位报专题材料,经主管部门和地、市人事部门审查,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事局转呈省人民政府批准。其提高的退休费标准,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发给。
    十九、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干部经批准离休,退休、退职后,可在自然减员指标中,优先照顾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当工人,其具体办法是:
    (一)招收的子女必须是:干部的亲生子女和本人自幼抚养长大的养子、养女。招收的对象必须是:城镇待业青年,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回农村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可以从农村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的子女,现已是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职工的,不再作为招收的对象。
    (二)招收子女应先退后招,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的原则,年龄一般为十六至二十五周岁的未婚青年。
    (三)招收子女的安排,企业单位由原单位安排,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本单位安排有困难的,可由同级劳动部门根据需要统一安排。
    (四)干部离休、退休、退职后的空余指标,属各地、市的,由各地、市人事、劳动部门统一掌握使用,属省直各单位的,由省人事局、劳动厅统一掌握使用。空余指标主要用于照顾解决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在职老红军、老干部和一九七三年以来干部牺牲、病故后没有照顾安排过子女的。安排的对象,只能是符合招工条件的城镇吃商品粮的待业青年和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严禁招收家居农村的青年。
    (五)国家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其离休、退休、退职可按《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六)招收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子女时,要填写《干部离休、退休、退职和招收子女审批表》、《干部离休、退休、退职情况汇总表》(式样附后)。这两种表由基层单位填写,主管部门审查后,属省管干部的,报省委组织部审批;不属省管干部的,省直单位报省人事局、劳动厅审定;地、市所属单位和县(市)由地、市直单位和县(市)人事、劳动部门审查后,报地、市人事、劳动部门审批。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和招收子女审批表》一式填写四份。审定后,装个人档案一份、被招子女档案一份、原单位一份、主管单位一份。《干部离休、退休、退职情况汇总表》一式填写八份。随批文抄送基层单位所在地公安、粮食、银行、劳动部门各一份,原单位和主管单位各一份,同时抄报省人事局(省管干部抄报省委组织部)、劳动厅各一份。
    (七)经人事、劳动部门同意干部离休、退休、退职补充自然减员的批文下达后,基层单位可持“招收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子女介绍信”,直接到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子女所在县(市)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
    二十、干部退休、退职后回农村安置并招收一名农村子女的,吃农业粮。在新粮未下来前仍按原干部标准由国家供应,新粮下来后,由所在生产队分配。干部退休、退职后不招收农村子女的,仍按当地干部的粮油定量标准供应(过去已退职的干部吃农业粮的,不再变更)。
    二十一、各地、市、县和厂(场)矿企业单位,都要按省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要求,尽快地建立健全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标准,按《河南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草案)》执行。
    二十二、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管理;住进干休所和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由居住地组织、人事部门管理;异地安置的退休干部,由居住地人事、民政部门管理;异地安置的退职干部,由居住地的街道组织和社队负责管理。
    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情况,确定专人加强对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的管理。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二十三、安置老弱病残干部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在各级党委统一领导下,组织专人抓好此项工作。要积极、稳妥,先易后难,成熟一个安排一个,成熟一批安排一批。
    要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防止因招收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条件。
    各地、各部门在进行这项工作中,遇有特殊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反映,有关部门要密功配合,互相协作,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