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革卫字〔1979〕第29号 豫财行字〔1979〕第7号 豫革劳保字〔1979〕第37号 各地、市、县卫生局、财政局、劳动局: 为了贯彻省委豫发〔1979〕220号文件精神,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解决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中退休、退职、死亡抚恤等问题,特制定如下处理办法: 一、年老体弱、丧失工作能力的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并且在联合诊所实际工作四年以上的,应当退休。不具备退休条件的,经医院证明,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办理退职手续,对年龄、工龄虽够条件,但下放前在联合诊所实际工作年限不满四年的,也应当退职。 二、退休费发给标准:联合诊所退休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日算起,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在联合诊所时的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在联合诊所时的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在原联合诊所时的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对退职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在联合诊所时的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退休、退职人员的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三、联合诊所下放人员退休、退职费,从一九八○年四月一日发给,直至去世后的下一个月停发。省统一处理前,对这一问题已作过处理的,如群众没有意见,可维持原处理办法不变。 四、退休、退职联合诊所下放人员,可享受在职集体卫生人员的医疗待遇。 五、已经死亡的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的埋葬费和抚恤金,由现所在公社卫生院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酣情给予补助,补助的金额不得高于二百元。 六、联合诊所下放人员退休退职处理的范围,必须符合省委豫发〔1979〕220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退休退职的工龄计算,从参加联合诊所之日算起,下放期间和下放前的工龄,可合并连续计算。 七、经批准退休、退职的联合诊所下放人员的退休、退职证,由县卫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件式样按省统一规定。 八、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等所需的经费,由现所在公社卫生院负责支付,卫生事业费给予适当补助。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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